財政部1050719新聞稿
吳君喪偶後,一年後也撒手人寰,留下一對子女,子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何申報再轉繼承財產之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吳君配偶於99年4月9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2,500萬元、房屋價值200萬元,存款380萬元,遺產稅經核定並繳清後,土地及房屋由生存配偶吳君繼承。若吳君於100年9月23日死亡,則繼承其配偶的土地及房屋,屬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全數不計入遺產總額。若吳君於105年2月23日死亡,屬死亡前6年內繼承之財產,該繼承財產於吳君死亡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000萬元(依105年2月23日之價值計算),得依上述法條扣除80%之遺產總額價值2,400萬元(=3,000萬×80%)。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再轉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減免扣除規定,只適用於前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如前次繼承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則無前揭減免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