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50712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於7月12日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為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建立CFC制度部分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二、建立PEM制度部分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 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未來PEM制度實施後,除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外,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
,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三、配套措施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該制度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財政部1050727新聞稿
營利事業倘有藉預收款項隱匿收入,經查獲者將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其完工日期之認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無法查考實際完成日期,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2年5月間承攬乙公司之廢水回收設備工程,已取得乙公司支付之工程收入款3,000萬元,惟甲公司仍帳列預收款項,經向乙公司查證,該等設備已於當年度安裝完成並驗收完竣,收入已實現,應予轉列銷貨收入並增列營業成本,惟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成本,經該局依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其所得600萬元,予以補稅102萬元並處罰鍰81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攬工程,應注意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並依實際完工日期申報收入,以免影響損益之計算,造成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三、財政部1050721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上證實相關事實之憑證保全,俾申報核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並視其賠償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分別提示各項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轄內某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經查所申報之外銷收入與其申報營業稅之零稅率銷售額有差異,該營利事業說明係因出口之產品品質不良,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之外銷損失金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雖主張有外銷損失之事實,惟僅提示INVOICE、出口報單、DEBIT NOTE等文件,未針對相關交易條件、損害事實及賠償原因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往來文件佐證,致無從得知其約定之購貨條件、責任歸屬、賠償依據等情況,且其中部分損失之單筆金額超過新臺幣90萬元以上,該營利事業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該局爰依前揭法令規定,否准認列該筆外銷損失,調增外銷收入並核定補稅。
四、財政部1050719新聞稿
營利事業違規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不限違反稅法規定之罰鍰
近來營利事業因環境汙染、違反食品安全等法規而遭處以罰鍰事件,時有所聞,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這些動輒數十萬元甚至數千萬元的罰鍰,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立法意旨在於依各種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屬於政府對於違反行政法者所為之制裁,如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等於是以政府的稅收補貼受處罰的營利事業,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
南部一家電鍍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因漏報營業收入之罰鍰40萬元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60萬元,國稅局依前揭規定,核定該2項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全數予以剔除,並補稅17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要特別注意,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限違反稅法規定之罰鍰,舉凡因環境汙染、食品安全、交通違規等行政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財政部1050705新聞稿
營業人收取政府補助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與政府機關簽訂研發合約,依規定向政府機關請領研發計畫補助款,除研發成果全部歸營業人所有,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外,若研發成果歸政府機關所有或由政府機關及營業人公同共有,該項補助款係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甲公司於99年間與政府機關簽訂補助科學教育影片製作計畫合約,合約書中載明於影片完成後,由甲公司與該政府機關雙方合法共有著作財產權,依財政部81年8月11日台財稅第810322314號函釋規定,甲公司取得之補助費係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列之勞務承攬業以收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惟甲公司於102年間經稽徵機關調查後,始補申報及補繳營業稅,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故甲公司應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與政府機關簽訂研發合約,向政府機關請領補助款,僅於研發成果全部歸營業人所有時,始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如該項收入係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而取得代價者,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發票。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如有疑義,應於事實發生前就具體事實洽詢稅捐稽徵機關,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
六、財政部1050725新聞稿
國稅局對自然人大量進口貨物展開全面查核
喜歡於淘寶網或國外網購平台購物之民眾,小心囉!若有三「多」情形(進口金額多、進口數量多、進口品項多)之一者,國稅局將進行查核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網路交易為今年營業稅查核重點之一,今年針對自然人大量進口貨物加強查核,目前查核案件中,發現民眾甲君,自102起迄今,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從大陸、香港、日本等地大量進口貨口,雖每筆進口報單金額均低於新台幣3,000元以下,惟進口品項卻超過10,000筆以上,進口貨物更是包括服飾、皮件、包包及日常用品......等等,進口次數頻繁顯有異常。
經展開追查後,甲君坦承因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台幣3,000元下,免徵營業稅,遂透過居住於大陸、香港等地之親友代為購買前開物品,並分裝為小包裹配送至國內,藉以規避相關進口稅捐,嗣後再於國內販售;甲君涉有營業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爰依銷售額1,200萬餘元,核定補徵稅額60萬餘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倘有營業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未依同法第45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另就查獲之銷售額,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補稅處罰。
七、財政部1050719新聞稿
營業人漏進漏銷係屬二事,應分別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如於銷售貨物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倘經查獲,則除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總額5%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外,漏報銷售額部分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近日查獲,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於104年間購進貨物35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於銷售貨物時,銷售金額500萬元,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遭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350萬元裁處5%之罰鍰17萬5千元,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25萬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25萬元。營業人不服,主張買賣二者形式上雖為二個行為,實際上是一體兩面,兩者有相關連之關係,漏進漏銷應採擇一從重處罰等理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非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
,自不生擇一從重處罰之情事。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除了進貨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外,銷售貨物時,亦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八、財政部1050721新聞稿
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507次院會今(21)日討論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立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制度,俾使我國反避稅制度更加完備。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海外投資獲利於實際分配時,始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可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成立CFC,將盈餘保留至CFC不分配,規避原本應負擔之我國稅負,侵蝕我國稅基。為順應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前擬具建立營利事業CFC等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本(105)年4月29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於本(7)月12日三讀通過。
鑑於「巴拿馬文件」曝光後,揭露不乏個人於低稅負國家(地區)或租稅天堂設立公司情形,為建構更完備反避稅制度,避免營利事業CFC制度實施後,衍生改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稅負,財政部復擬具建立個人CFC制度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建立個人CFC制度,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課稅規定
CFC股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CFC認定原則及盈虧互抵規定,與營利事業CFC規定一致。
(一)CFC定義:CFC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但該外國企業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排除適用。
(二)虧損扣抵:自實施年度起,CFC各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得於10年內自該CFC盈餘中扣除後,再計算該個人營利所得。
(三)避免重複課稅:已依CFC制度認列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且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之基本稅額中扣抵。
二、配套措施
個人CFC制度施行,應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實施,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國際間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本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兼顧租稅公平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