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暫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項目及金額之規定


財政部105090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規定,應於年度決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未於當年度決算日前繳納者,於其後實際之繳納日始可將用以抵繳各該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之稅額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及乙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104年度應納暫繳稅額均為10,000元,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20,000元。惟暫繳稅額因故未於規定期限完成繳納,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3月16日補繳,其暫繳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金額及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應填報如下:(1)甲公司:104年12月28日繳納暫繳稅額,該暫繳稅額10,000元應於104年12月31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填報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08欄(暫繳稅額)。(2)乙公司:105年3月16日繳納,該暫繳稅額10,000元應於105年3月16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未於當年度決算日(10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不得填報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08欄(暫繳稅額),應填報於105年度(即實際繳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22欄(本年度補繳以前年度暫繳稅額並用以抵繳各該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之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