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7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50621台財稅字第10504007210號令
農、漁會信用部取得放款利息收入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
農、漁會信用部為農業金融法規定之農業金融機構,其自本令發布日起取得之放款利息收入,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開立憑證,除收到以票據繳付利息所出具之收據者外,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
二、財政部1050630台財稅字第10504599989號令
核釋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主旨:
一、有關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一)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撥充資本日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可扣抵稅額時,無須區分該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年度為98年度以前及99年度以後。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時,亦同。
(二)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前辦理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已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辦理,惟計算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補稅外,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倘其提列日、撥充資本日與該次盈餘分配日為同一日者,為資簡化,其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應先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之金額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該次盈餘分配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據以計算當年度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者,亦同。上開計算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適用。
三、財政部1050630新聞稿
為關係人背書保證,企業應列報手續費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六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五百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 預付款、暫付款、 擔保、 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四、財政部1050615新聞稿
帳載應付未付之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說明,於查核A公司時,查得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巨額應付其他帳款,且帳列超過15年,公司僅說明尚未給付債權人,且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遂經轉列其他入核定補稅。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債務,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免經調整而遭補稅。
五、財政部1050620新聞稿
營利事業採用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載並取具憑證,並依實際營業項目,正確申報行業代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舉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各業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稅款,同時排除實施要點8所列舉業別之營利事業,可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應特別注意的是:營利事業採用擴大書審方式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因進項憑證不足或因實際營業項目與申報行業代號不符產生適用行業代號等異常情事,將被稽徵機關列為選案查核之對象。
該局說明,依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需符合實施要點所訂營業收入金額及特定業別等適用條件,且其帳載結算事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擴大書審同業標準,應按較高之純益率申報,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
該局指出,不動產租賃業者甲君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約新臺幣1,500萬元,該業者以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為申報行業代號,並依擴大書面審核方式按純益率10%計算課稅所得額為150萬元,惟該公司帳載成本及費用憑證,與營業稅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之憑證金額有顯著差距,另發現該業者係以自有房屋出租及轉租為主,非屬不動產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別,且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已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不適用實施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經選案查核,因帳證不全,無法提示,改按實際經營行業別「不動產租賃」純益率33%,核定補徵58萬餘元稅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採用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仍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同時應申報正確行業代號,以避免異常遭選案查核,並減少徵納雙方困擾及節省稽徵成本。
六、財政部1050606新聞稿
財政部明確規範並賦予稽徵機關停止或管制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之法據,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滯欠稅款或營業狀況不明等原因,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發票之發售管制(含停購、限量管制及按月核章),於實務上產生諸多爭議;考量管制營業人購買發票影響其營業權利至鉅,故財政部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之1,明確規範並賦予稽徵機關停止或管制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之法據,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進一步說明,當營業人有下列8種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1)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擅自歇業他遷不明。(3)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4)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5)受停止營業處分。(6)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7)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8)變更課稅方式為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查定課徵。
另營業人有下列8種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購買發票:(1)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3)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營業情形不明。(4)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5)逾期未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6)滯欠營業稅未繳清。(7)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8)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情事者。前述停止或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事由消滅時,得視原列管情形,由營業人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解除其管制。
該局最近查核一案例,甲公司由國外進口服飾,向海關低報或漏報進口價格,該公司因無進項憑證,乃洽由乙公司虛開發票給甲公司,丙公司亦虛開發票給甲、乙兩公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起訴,因乙、丙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
七、財政部1050601新聞稿
發票金額開立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儘速向國稅局核備
張小姐來電詢問,公司開立發票時,金額不小心多開了兩個0,消費者已帶走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如何處理?
南區國稅局答覆,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國稅局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惟1年內如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仍應受罰。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發票時應小心謹慎,如因開立發票錯誤,消費者已帶走無法作廢重開,記得向國稅局更正報備。
八、財政部1050614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者,銷售對象無論係一般營業人或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切勿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發現有部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小規模營業人時,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經該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局查核發現,營業人甲君銷售5萬元之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乙君,因乙君表示無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君因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乙君,經該局查獲後,甲君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未涉及逃漏稅情事,惟其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且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嗣經該局核處1,500元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者,銷售對象無論係一般營業人或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切勿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九、財政部1050630新聞稿
完成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發現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可申請查對更正就好,不用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在完成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如發現核定申報內容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可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程序較為簡便,不用申請復查。但如果是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有所不服,例如對查定事實或法令適用有異議,就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核定無應納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更正與復查程序不同,不要誤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