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50512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其成本應以原始取得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其成本認定,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應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
營利事業持有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該科目之帳面價值會逐年隨被投資公司權益之調整認列於財務報表中,故出售時係以投資之帳面價值認列出售成本。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出售時係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乙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出售金額為2,800,000元,原始取得成本為2,000,000元,惟甲公司誤以長期股權投資帳面金額3,200,000元認列為出售資產成本,致漏報出售資產增益800,000元(2,800,000-2,000,000),並虛列出售資產損失400,000元,共漏報全年所得額1,200,000元。
二、財政部1050512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利息,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時效消滅時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局近期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資產負債表列有6千餘萬元之應付費用,經核公司提示之明細資料,係因某一股東自91年起陸續將自有資金貸予公司,並與公司約定按一定利率設算利息,惟公司未實際支付利息所致。甲公司帳載逾請求權時效5年之應付利息計3千餘萬元,未依前揭規定轉列其他收入,遂予以調整補稅。
三、財政部1050406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其支出對價所創
造之收入,已全數貢獻(直接或間接)營利事業,且符合費用認列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始可核實認列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營利事業申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薪資支出,且主張係為確保順利達成客戶之交貨期限及品質,故派駐員工至供應商,負責生產產品之管控及驗收,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二、營利事業與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該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
四、財政部1050512新聞稿
分支機構應開立自行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遭處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公司甲營業所為A公司之分支機構,於開幕後即開始營業,因尚未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乃於銷售貨物時,開立A公司另一分支機構乙營業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就查明認定之總額1千萬元處5%之罰鍰50萬元。
該局指出,A公司固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申經財政部核准就其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物之行為,應各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其和總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或營業稅總繳無涉。蓋依前述,營業稅法上之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
該局進一步解釋,甲營業所為實際銷售人,自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其未開立,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該處罰係行為罰,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
五、財政部1050510新聞稿
判斷個人售屋適用新舊制房地稅「自我檢核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民眾正確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制(新制),財政部提供「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自105年1月1日起,民眾出售或交換房屋、土地者(包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即可輕鬆透過自我檢核表,瞭解是否屬新制課稅範圍。
該局說明,自我檢核表係透過四道問題,簡單初步幫助民眾判斷,如果出售房地適用舊制,應於交易次年5月底前將房屋交易所得併入交易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土地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如果適用新制,應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新制課稅範圍:
(一)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二)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但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或交換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有下列情形,非屬新制適用範圍,應依舊制規定申報納稅。
(一)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有關「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判斷參考,如附表1、2。
該局提醒,如適用新制者,不論出售或交換房屋、土地是賺錢或損失,記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30日內申報,否則不但損失無法於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交易所得扣減,更會因逾期或未申報而受罰。
附表1「取得日」判斷參考如下:
附表2「持有期間」判斷參考如下:
六、財政部1050504新聞稿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如期申報,避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制開始實施,民眾若有房屋或土地交易,符合房地合一課徵範圍者,應依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該局指出,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依新制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
二、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
三、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且該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
該局說明,個人有符合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損失)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如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