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5資訊交流

法令訊息
〔營業稅〕
一.  財政部1010409新聞稿

營業人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報營業稅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兩者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並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兩種處罰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罰鍰之額度,不得低於兩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業人100年間銷售電子零件,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200,000元,逃漏營業稅10,000元,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本稅,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50,000元(即漏稅額10,000元×5倍=罰鍰金額50,000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1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200,000元×5%=罰鍰金額10,000元),兩者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該營業人於裁罰處分前已繳清稅款,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5,000元,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本件若處罰鍰5,000元,顯然低於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最低額10,000元,是本件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
二. 財政部1010416新聞稿
營業人銷貨開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近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9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丙公司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9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工程;又據丙公司負責人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君的配偶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工程施作,則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丙公司既然不是實際承攬人,自然無法與甲公司成立交易,故甲公司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不可採信。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 財政部1010424新聞稿
填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注意事項
又到了一年一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中區國稅局特別提出幾項申報時應注意事項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 配合所得稅法修正規定:
(一)自100年度起實施噸位稅,選擇適用以船舶淨噸位推計所得課稅之營利事業,除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填報適用噸位稅制收入之所得(損失)及依船舶淨噸位計算之所得,據以計算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外,須另以附件方式檢附營利事業及其子公司營運船舶明細表及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海運業務及非海運業務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二)自100年度起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除於結算申報書第8頁增列利息支出之列支限額標準計算表欄位外,並新增結算申報書第8-1頁「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請營利事業依規定填報。
(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稅款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稅款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結算申報書中有關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及其所含可扣抵稅額欄位均區分為「87至98年度」及「99年度以後」,並修訂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公式,請營利事業注意。
(四)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100年度申報案件已無短期票券發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情況,是本年度刪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相關欄位及說明。
二、 簡化本年度結算申報書第12頁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出讓人部分僅保留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欄位,另受讓人部分之轉讓原因,則改以數字代號填註。
三、 為提升申報資料之正確性,本年度對採用擴大書審、所得額標準適用書面審核之營利事業所填報之行業代號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加強審核,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第6次修訂稅務行業標準代號正確填報所屬行業代號及其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

四、財政部1010426新聞稿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特別貼心整理出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常見的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收入:
1.漏報營業收入。例如:出口貨物已報關,而未將收入列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申報。
2.短漏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金準備等。
 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未依權責基礎估算應計利息列報收入。
3.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漏未申報其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4.營利事業誤將應稅之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5.預收款項(如預收貨款、預收工程款)已實現而漏未轉列收入。
6.服務業(如餐廳)所收取之小費漏未申報。
7.各項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或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尚未給付者,漏未轉列為時效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
成本及損費:
1.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將家庭消費支出或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之保費,誤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3.呆帳損失:
(1)誤將尚未逾期2年催收後仍未收取之債權列報為呆帳損失。
(2)債權雖已逾期2年未受清償,但未依規定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3)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者,催收之存證函寄送地址非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4)債務人居住國外,未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4.投資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亦即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才能列報損失。
5.免稅所得成本費用分攤: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研發支出投資抵減:
1.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營利事業,除應依限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還要記得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相關書表,才能順利享受租稅抵減優惠。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 本年度分配盈餘時,應留意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變動如下:
 (1)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2)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3)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2.於100年6月9日以後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或於100年6月8日以前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得計入補繳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3.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4.「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非僅限87年度以後之虧損。
5.營所稅如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時,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應一併申報。
其他:
1.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內繳納應納稅款,雖不加徵滯納金,但仍屬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2.醫療社團法人、消費合作社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單位,請採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

五、財政部1010423新聞稿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依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規定,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並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1月1日取得紡織機器一台,成本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預估殘值500,000元,耐用年數5年,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機器自98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90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閒置,甲公司101年度仍應就該機器計提折舊額900,000元,並依機器僅供生產使用之特性,列報為當期成本。
六、財政部1010420新聞稿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其符合下列規定,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而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財政部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一)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二)不符合前款已誠實入帳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營利事業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綜合所得稅〕
七. 財政部1010403新聞稿
華僑須申報海外所得嗎?有無重複課稅問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且全戶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其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前項居住者認定條件係所得稅法針對課稅所為規定,與個人是否具有華僑身分無關;實務上,稽徵機關將有設有戶籍且當年度在境內居住1天以上者,視為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條件。
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或甚至免稅者,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而訂定,只有少數所得很高但繳稅過低且同時符合
1. 海外所得≧100萬元
2. 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3.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4.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四項要件,才須繳納基本稅額,不會有重複課稅的狀況發生。
八. 要報稅了!如何取得健保費繳納證明?
各位親愛的朋友,當您結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提醒您!健保費是可以全額列舉扣除的,並不受2萬4,000元保險費扣除額之上限限制。
◎在鄉(鎮、市、區)公所加保的民眾:
為讓您能輕鬆地列舉申報健保費,健保局將於4月中旬以前陸續寄發100年度的健保費繳納證明。
◎在公司(行號)加保的民眾:
請向您投保的公司(行號)申請100年度的健保費繳納證明。
◎在工會(漁會、農會、水利會)加保的民眾:
請向您投保的工會(漁會、農會或水利會)申請100年度健保費繳納證明。
◎倘若您於4月底,尚未收到您的健保費繳納證明,可於5月報稅期間,選擇下列您最便利的方式申請補發:
• 使用自然人憑證,透過各區國稅局網站的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或健保局全球資訊網的網路申辦及查詢作業,自行查詢及下載。
• 攜帶個人身分證正本及健保IC卡,至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加保的鄉(鎮、市、區)公所、健保局各分區業務組或聯絡辦公室查詢申請。
◎由於財稅單位資訊平台已可查調健保費,所以,您若依財稅單位資訊平台查詢的健保費金額申報扣除,即可免檢附繳費單據。倘若您自行蒐集的健保費繳費單據與財稅單位資訊平台所查詢健保費資料不符,則請檢附自行蒐集的繳費單據正本列舉申報。
九. 勞保、就保、國保保費自負額可於報稅時列舉扣除,勞退新制個人自願提繳退休金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
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將於101年5月1日開始申報,勞保局提醒參加勞保、就保、國保或勞退新制的民眾,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繳納的勞保、就保、國保保費自負額可於報稅時列舉扣除,但合計其他保險的保費 (健保費除外),以不超過 2 萬 4 千元為限,勞退新制個人自願提繳退休金則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民眾如須勞保、就保、國保保費的繳費證明,可以利用自然人憑證到勞保局全球資訊網查詢。
勞保局提醒列舉國保保費的民眾,必須是在100年度期間繳納的保費,才可以在今年申報100年度綜所稅時列舉扣除,例如100年10月及11月的國保保費,是在100年12月底寄發繳款單,如果民眾是在101年1月繳費,就不會列在100年的扣除額度,而必須等到明年度申報101年度綜所稅時才能列舉扣除。為方便民眾申報綜所稅及核對,勞保局已經陸續在3月及4月間將100年度的國保繳費證明寄發給被保險人,部分民眾可能因為已經不是國保被保險人而沒有收到繳費證明,如果有需要,可以直接打電話到勞保局國民年金業務處(02-23961266轉分機6033)申請。
 
另外,依規定勞工可以在每個月工資6%的範圍內,個人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個人自願提繳金額應從當年度的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扣除的金額以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的6%為限,也就是10萬8千元(15萬元×6%×12個月),勞工如果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其扣除金額仍以10萬8千元為上限。因此,勞工朋友在100年度如有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在收到事業單位所填發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請仔細核對該憑單所列「依勞退條例自願提繳之金額」與事業單位代扣的個人自願提繳的退休金金額是否正確,並確認「給付總額」欄的金額是否已將該年度自提的退休金金額全數扣除,如發現有誤或未扣除,應請事業單位儘速向各國稅局或稽徵所申請更正,以免多繳稅款

完成法規整備並開始宣導,二代健保102年正式上路
行政院101年4月3日

針對民眾關切的二代健保實施問題,行政院說明研議結論與後續作法,行政院長陳?指示二代健保自1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衛生署應於101年6月底前完成相關法規修訂,並即規劃加強宣導,務必妥善完成各項準備工作與配套措施,使新制轉換順利。
陳院長在聽取衛生署近期歷次簡報後,獲致各項重要結論如下:
一、實施時間
衛生署於101年6月底前將完成二代健保37項法規之修訂,但就保費收取,尤其是補充收取之執行面細節,仍須對民眾加強宣導與酌留扣費義務人扣款之規劃與作業時間,為能充分準備,行政院決定自102年1月1日實施二代健保。
二、保險費率
二代健保實施後,費率之調整須由全民健康保險會(健保會)依照「收支連動、財務平衡」原則審議,經衛生署轉報行政院核定。目前依健保局之各種分析,如於102年1月開始實施二代健保,並採4.91%之費率,則可在105年以前維持健保之財務平衡(不含安全準備)。
健保局將以上開費率(4.91%)做為建議方案之一,提兩會聯席會討論,如有共識,衛生署將依照規定報行政院,行政院將依法予以核定。
三、有關健保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部分
新修正健保法明文規定,原來各級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將由中央統一負擔。為解決地方政府就健保費補助款之預算編列問題,行政院傾向將與健保補助款之負擔有關三個條文(27、28、35),提前實施,相關預算於101年下半年可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
四、保費差額補助,持續至二代健保實施日為止
99年4月1日將費率由原來4.55%調為5.17%,對因費率調整而增加負擔之相對弱勢保險對象,由政府予以保費差額補助至二代健保實施日為止。配合二代健保將於102年1月1日實施,該補助措施將持續至今年年底。
另低收入戶之健保費,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中低收入戶之保費,於99年12月社會救助法修正後,已自100年7月開始,由政府補助其半數之保費,上述措施已兼顧弱勢民眾經濟負擔,因此未來配合費率調降取消保費差額補助,影響層面有限。

同時,陳院長要求衛生署應利用多出來的準備期間,做好詳細的規劃與充分的準備,包括遴選種子教官,全面展開溝通與宣導工作,讓民眾、企業界及扣費義務人,對補充保險費如何負擔?如何扣取?都能有所瞭解,以利新制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