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9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50826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以免申報錯誤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報前述勞務得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有關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勞務之認定,其勞務提供地須於國內且使用地屬國外,才得以申報外銷有關之勞務;申報時應填寫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實務上,時常發現部分營業人因未了解外銷勞務之認定,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於零稅率銷售額,以致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代理國外A公司之遊戲產品,約定每月A公司自國外匯款予甲公司,甲公司將遊戲產品改裝後於台灣市面平台販售,如有獲利按比例分配予甲及A公司,甲公司誤將A公司每月國外匯入款申報為外銷有關勞務,適用零稅率申請退稅,致遭補稅處罰。本例甲公司之勞務雖於國內提供,惟遊戲產品改裝後係在國內使用非在國外使用,因而不適用零稅率退稅規定,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注意相關規定,並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相關憑證,且該會計憑證正本應由營業人依規定年限保存,以供稅務稽徵機關查核。
二、財政部1050826新聞稿
我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法令之最新進展
建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經總統本(105)年7月27日公布。其重點說明如下:
1、建立CFC制度部分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2、建立PEM制度部分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未來PEM制度實施後,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3、施行日期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該制度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三、財政部1050822新聞稿
盈虧互抵須以稽徵機關之「核定」虧損數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3,200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200萬元,課稅所得額0元,經國稅局調帳查核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20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2,000萬元,,應補稅額340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所列報前10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係依稅捐稽徵機關所制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填寫說明所載,將尚未核定之虧損,以申報數列報並無誤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前10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為限。本件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營利事業辦理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前10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時,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始可扣除,以免遭調整補稅。
四、財政部1050815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每筆金額逾90萬元者,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結匯證明/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補運或調換出口貨品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國外進口商在臺取得新臺幣賠償之收據、減收外匯之證明文件等,始可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銷貨折讓,經查其中3筆銷貨折讓金額合計330餘萬元,公司僅提示Debit Note 作為列報之憑證,核其Debit Note 上載明係運輸途中發生碰撞導致產品瑕疵之賠償損失,且該3筆交易之對象均為國外進口商,核屬外銷損失(單筆金額均超過90萬元)。依甲公司說明,該等損失係由國外進口商於Debit Note上直接載明帳款折價率分別為40%、95%及100%,惟甲公司無法提示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折價率之依據、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及銀行收款紀錄等佐證,遂同意剔除補稅。
五、財政部1050812新聞稿
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取得(保存)進項憑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小規模營利事業因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進項稅額未能全數扣抵營業稅查定稅額而缺乏取具進項憑證之誘因,大多無取得進項憑證之習慣,但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規定,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如果1年內被查獲3次以上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就不能再適用免罰規定,也就是將會被依查獲金額處5%之罰鍰,最高處罰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A商號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於105年7月15日被查獲進貨1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因A商號之前於104年8月15日及104年12月15日已被查獲2次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這次是A商號一年內第3次被查獲,因此不能適用免罰規定,A商號會被處以5,000元(100,000×5%=5,000)罰鍰。
六、財政部1050805新聞稿
營業人收受訂金未開立發票報繳稅款,如查獲時已解約並退還訂金,仍需處以行為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於105年7月查獲經營銷售家具之甲營業人在104年6月間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收受訂金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該局調查前,乙已於104年12月間以商品規格不合為由與甲解除契約,甲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甲營業人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七、財政部1050801新聞稿
飯店業者賣住宿券發票開立時點為實際住房結帳時
張小姐來電詢問,為了安排暑期國內旅遊,在旅展購買國內知名飯店住宿券,該業者沒有給與統一發票,是否逃漏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旅宿業開立發票的時點是以結算時為限。所以飯店業者在旅展出售住宿券時,因買受人尚未消費使用,還不需開立統一發票,待買受人實際持住宿券住房消費結帳時,飯店業者才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
八、財政部1050825新聞稿
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度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7,500元之罰鍰。惟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舉出,日前有一營業人A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因補繳99年度核定暫繳稅款24,600元,致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已發生變動(超過3,000元),卻未依規定期限於104年5月31日前申報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經該局查得,乃裁處罰鍰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