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10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50913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以憑扣抵銷項稅額,且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憑證上銷貨營業人及付款對象等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憑證上銷貨營業人及付款對象等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切勿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旦查獲,除應補徵其扣抵稅款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主張於97年間向B公司進貨,惟其所提供之資料及交易過程中有關憑證,如訂貨單、運送貨物之託運單、收貨時之驗收單及貨款支付之證明文件等均無法加以勾稽核對,且B公司顯無可能實際供貨給A公司,是A公司顯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即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憑證,本局除核定補徵稅款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認取具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及開立之金額、品項、數量是否相符,且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憑證上銷貨營業人及付款對象等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切勿抱持「有取得進項發票就好」的心態,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損及自身權益。倘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二、財政部1050913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業虧損,並造成出資額之折減,始為實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37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源於吸收合併A公司,承受消滅之A公司資產而取得轉投資之B公司,並以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作為取得成本,嗣B公司因辦理清算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原取得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即為投資損失,其已檢附解散清算證明文件等。經該局查核,以B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為C公司,惟甲公司無法證明C公司有實質營運所產生之虧損,顯見B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甲公司列報之投資損失
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三、財政部1051004新聞稿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雖於申報期限屆滿後2日內繳納,惟未於申報期限內先行繳納自繳稅額,仍屬逾期繳納案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整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發現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營利事業雖於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2日內繳納稅額,因未於結算申報時繳清,仍屬逾期繳納案件,而將其轉為普通申報案件審核。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02條第3項及財政部71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38232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所得稅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藍色申報人應繳所得稅款及有關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罰鍰等,至結算申報時尚未繳清者,其行為年度之藍色申報視同普通申報書。因此,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既得享受藍色申報書者之各項獎勵,若未於結算申報前繳納結算自繳稅額者,自應比照藍色申報書規定視同普通申報案件。
該局發現,每年5月份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皆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逾期繳納稅款。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為例,會計年度採用曆年制者,申報截止日為105年5月31日,其中有少部分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雖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申報,卻遲至105年6月1日或2日始繳納稅款,因未逾2日依法免加徵滯納金,惟依上開規定,仍屬未於結算申報期間繳納之案件,將改列為普通申報案件,不得適用稅法上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之相關獎勵規定。
四、財政部1050930新聞稿
原用收銀機發票之零售業者改用電子發票,得享減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零售業者改用電子發票,只要是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配合改用電子發票,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規定者,可享擴大書審純益率降低1%或非擴大書審案件所得額標準降低2%之租稅優惠:
1. 經營零售業務。
2. 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
3. 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該局說明:例如營利事業當年度營業收入為2千萬元之擴大書審案件且符上述各項要件,每年約可節省稅金34,000元,效益頗高,呼籲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儘速改用電子發票。
五、財政部1050929新聞稿
公司虧損年度應先減除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後,以其餘額盈虧互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0萬元,經核係屬該公司102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且該公
司102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為1,000萬元,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102年度核定虧損得於以後年度適用虧損扣除之金額為2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稅170萬
六、財政部1050921新聞稿
修正「營業人申報公用事業進項憑證明細表(專供無實體電子發票使用)」
財政部表示,為簡化稽徵作業,修正「營業人申報公用事業進項憑證明細表(專供無實體電子發票使用)」,增加分攤註記欄位。
財政部說明,105年1月起公用事業開始開立統一發票後,如營業人係與他人共同分攤公用事業費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9款及第6項規定,其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無實體電子發票,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營業人依前開明細表申報取自公用事業之分攤費用時,囿於現行表單內容尚無法得知買受人之憑證是否為分攤方式取得,造成稽徵機關須對同1筆銷項發票依買受人分攤筆數重複查核比對,徒增徵納雙方行政成本,爰修正前開表單,並自營業人申報106年1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開始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提醒,若營業人用戶因未向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買受人,致取得公用事業開立進項憑證之買受人名稱不符時,如營業人確為實際繳費者,該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雖買受人名義未符,現階段為輔導期間(輔導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籲請營業人用戶儘速向公用事業變更買受人名稱。
七、財政部1050919新聞稿
銷售房屋如已完成過戶,不論貨款是否收取,皆應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房屋,倘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漏開統一發票,經稽徵機關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查獲者,除補稅及處罰外,尚可能遭受停業處分。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銷售房屋,於105年5月1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時,漏開統一發票,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9日即法定申報期限(同年7月15日)前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核處5倍以下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原先即擬於「貸款撥款日」(同年6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且確實於該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事後亦將系爭銷售額於同年7月15日合併於當期(105年5、6月期)銷售額辦理申報,絕無查獲始補開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已於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其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已移轉,則銷售貨物行為業已完成,不論是否已收取貨款,A公司即應於「移轉登記日」(同年5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其主張核無足採,經復查駁回在案。
該局強調,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Z
八、財政部1050908新聞稿
營業人間互有交易,應各就其交易金額開立發票,不得以相抵後之淨額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間若互相交易,應就各自交易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互抵後之淨額單方開立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5條規定,營業人於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並於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9年間將路面修護工程總價640萬元發包給乙公司,並就該路面刨除剩餘之材料折抵應給付乙公司之工程款40萬元,由乙公司開立銷售淨額60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甲公司,但上述交易其實是甲公司以該刨除料為買賣標的出售予乙公司,該刨除料折抵價值由工程款中扣除,僅是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計算方式,並非工程總價之減少,該局乃認定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及取得憑證40萬元,予以補徵營業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甲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敗訴確定。
九、財政部1050902新聞稿
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 時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之案件,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核算漏稅額時,不准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違章漏稅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尚無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該局並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房屋漏開房屋款發票,銷售額200萬元,銷項稅額10萬元。經稽徵機關函查後,甲公司始提出前有委託房仲業者銷售該房屋,取得仲介費發票銷售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甲公司主張因尚未申報該張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故核算漏稅額時應以10萬元減除1萬元,即9萬元為本次漏稅額補稅及裁罰。惟依上開說明,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本件仍應以10萬元為漏稅額補稅及裁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又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係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如經查獲後始提出,縱為合法進項憑證,仍不准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營業人應依規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