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9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10704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令

(一)核釋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1.受領贈與之所得
2.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

  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二)前點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公司發給股東前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規定之適用。

(三)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合併存續公司應依行為時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規定,將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嗣後存續公司將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前開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部分,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給現金時,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比照行為時本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第2點規定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四)公司發給股東前3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

 

二、   財政部1010830新聞稿

免徵營業稅商品,不一定免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營業人銷售農藥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該貨物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營業人於銷售農藥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稅貨物,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原仍應開立發票,但財政部於100年2月10日發布解釋令規定,如「專營」該項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如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即應於銷售前開貨物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至於「兼營」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

 

三、   財政部1010830新聞稿

營業人購買土地如果閒置不用,則該購地借款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購地借款可否列報借款利息費用,須視土地用途而定,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表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閒置土地高達10餘億元,且帳載利息費用8,000萬餘元,惟未將該閒置土地相關之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是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支出2,000萬餘元,轉列為遞延利息,俟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係指非供營業上使用或以投資賺取差價等為目的之土地均屬之。另外,土地如已供營業上使用,但因景氣不佳或計劃改變等因素,不再供營業上使用,則其土地借款利息應自非供營業上使用之日起,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轉列「遞延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之減項。

 

四、財政部1010828新聞稿

公司於暫繳申報期間仍屬停業狀態者,可有條件免辦理暫繳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者外(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及財政部核定免申報者),應於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計算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所以營利事業縱然在暫繳申報前已辦妥停業登記,但是依法辦理暫繳申報的義務並未解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核定暫繳稅額,然該函釋僅係放寬稽徵機關得免核定暫繳的認定標準,並非免除營利事業得免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的義務,所以營利事業雖經主管機關核准暫停營業,迄暫繳申報時尚未復業,但是其1至6月份仍有營業收入,自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為確保自身權益,在暫繳申報前已辦妥停業登記者,除非本年度無營業收入或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的暫繳稅額少於新臺幣2,000元以下,否則仍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五、財政部1010816新聞稿

損害賠償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者,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法第216條明定損害賠償分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其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因A市公所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經提起訴訟, 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君係「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判決A市公所應給付甲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遲延利息,其賠償範圍係補償甲君之「所失利益」,甲君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所得申報為0元,經該局依上開判決內容核定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給付係屬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免稅規定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損害賠償依其性質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並非均為免稅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請查明系爭賠償性質,避免因短漏報應稅所得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