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5110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存貨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交易雙方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仍不得以進銷貨方式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雙方雖以簽訂買賣合約方式為之,但實際上買賣標的物並未移轉,即有買賣之名無銷貨之實,究其本意乃係資金需求者為即早取得營業資金週轉,實質上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應以相互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按借款期間攤銷利息費用核實認定。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1,000萬元之存貨向租賃公司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該公司除開立1,000萬元之統一發票外,同時並取得租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120萬元,公司遂申報該部分進銷貨產生損失120萬元。惟查本案非商品買賣而屬存貨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該銷貨損失120萬元不被國稅局認定,而是依進、銷貨發票差額按借款期間計算應攤銷之利息支出,經重新計算後核認調增利息支出30萬元,並補徵稅額15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如有上述融資借款行為,不得列報銷貨損失,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