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51021新聞稿
列報大額外銷損失應檢具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
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國際貿易往來已是企業常見的經營型態,不過企業經營外銷業務,難免因海外客戶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遇到此種情形,應注意取得證明文件,而且,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者,還必須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以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之依據。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又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者,尚應檢具經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以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之依據。
該局查核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一筆外銷損失金額3百餘萬元,該公司雖已提供買賣契約書及銀行結匯證明,惟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而遭剔除該損失並補稅。
該局提醒各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要注意確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若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二、財政部1051011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須符合特定要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之科目,須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始能適用之,且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才能認列商品盤損;但若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商品盤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722萬餘元,經調帳查核發現其帳載存貨記錄係採實地盤存制,非其申報所稱永續盤存制,且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國稅局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又甲公司係經營鋼鐵買賣,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因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經國稅局否准認列,並補稅122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設有存貨簿對貨品每次之購進、出售及結存均有記載,並於期末由員工盤點存貨紀錄產生商品盤損,又經營商品為棒鋼、條鋼、鋼料等,依商品性質縱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惟並非不可能滅失、磅秤誤差之情形,國稅局否准存貨盤損,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本案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公司僅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而未於損失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局調查,亦無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簽證報告,且經查核甲公司所提示進銷貨交易相關傳票,甲公司進貨時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或「現金」,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與永續盤存制之帳務處理原則不符,又其買賣商品為條鋼及鋼料等,依商品之化學或物理特性,其性質非經一段期間,而有「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可能情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不符。
三、財政部1051024新聞稿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補足提撥退休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為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的權益,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符合法定退休(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勞工的退休金數額,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將其差額提撥至設於臺灣銀行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南區國稅局表示,前揭符合舊制法定退休條件勞工退休金補提差額部分,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但營利事業就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員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每年度提撥退休金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104年度終了前,其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300萬元,105年度適用勞退舊制員工有3位符合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條件,估算舊制退休金給付金額為400萬元,因與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短差100萬元,依規定應於105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如甲公司於105年3月30日提撥補足該項差額100萬元,則此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105年度)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另外,甲公司105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000萬元,當年度繼續提撥90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勞退舊制)及提繳70萬元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合計160萬元,因逾已付薪資總額15%之限額150萬元,依所得稅法規定,只能列支費用150萬元,故甲公司105年度可認列退休金費用共計250萬元(即100萬元+150萬元)。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日後勞工退休或資遣時,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財政部1051019新聞稿
營利事業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不得列報
營業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產生損失及費用,除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等6項准予認定外,必須是已實現者,營利事業始得列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因商業紛爭而賠償國外A公司和解金之其他損失5千餘萬元,甲公司主張102年度與對方有進行協商,並於103年度簽立和解書,所以於102年度可認列損失。惟經查核,因雙方係於103年度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該筆損失於102度屬尚未實現,乃不予認定。
五、 財政部1051026新聞稿
薪資所得如何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有扣繳單位詢問薪資所得應該如何辦理扣繳?該局說明,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薪資受領人如為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按下列兩種扣繳方式,由薪資受領人自行選定一種適用:
(1) 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2)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又居住者之薪資所得,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有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每月給付金額未達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5年度為73,001元),免予扣繳。
該局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如為非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
(2) 自98年1月1日起,前款以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六、 財政部1051024新聞稿
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並採用稅額相減法,即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事實上有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依規定支付之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與乙公司訂定修繕工程契約,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得僅部分工程確有實際施作,餘均屬虛增成本,並無發票所載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屬營業稅法規定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乃就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部分追繳營業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其不知代表人與乙公司進行不法謀議,透過虛偽工程掏空公司,然其就系爭工程皆支付包含營業稅款在內之「全額」工程款,非屬以相對低廉價格購買發票而取得進項稅額扣減權之情形,且乙公司於收到其所給付之工程款後,均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並無造成漏稅之結果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遞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之訴裁定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是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為前提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如以無進貨事實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無異以虛報進項稅額之方式,逃避應納之營業稅額,此與開立進項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並無關涉,核屬二事;本案甲公司已自承除部分工程屬真實交易外,其餘均係代表人與乙公司合謀透過虛偽工程掏空公司所為之假交易,係屬無進貨事實之不實憑證,自不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非有實際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交易事實,縱已支付價金,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仍非屬可供扣抵銷項稅額之合法憑證,切勿用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七、 財政部1051019新聞稿
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他人代銷貨物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及第3項規定,於銷售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商行與乙商行簽訂代理銷售合約,合約書內容記載乙商行須依甲商行所規定之價格,接受消費者訂貨後,轉向甲商行訂貨,而甲商行須配合乙商行指定之日期,將貨品送至乙商行指定之地點,且乙商行必須負責代收貨款,如發生呆帳導致貨款無法收回,乙商行應負全責,另代銷佣金,則於每月月底依合約所訂價格抽成。此例甲商行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商行,並於發票上註明「委託代銷」字樣,再由乙商行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並於發票上註明「受託代銷」字樣,勿由甲商行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另於每月月底結算代銷佣金時,由乙商行開立統一發票佣金收入給甲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