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51115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王小姐若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天之內報繳當期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若獨資商號於105年11月21日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須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5年12月5日前,將剩餘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並填具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