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512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國際貿易環境變遷,協助我國廠商拓展國際市場,減輕營運成本,以提升國際競爭力,本互惠原則,對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下簡稱外商),其於一年內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特定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額達一定金額者,得申請退稅,俾使我國營業人於互惠之對方國家從事相同活動所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亦得申請退還。
該局說明,我國依互惠規定,目前對來自德國、瑞士、巴林、香港、科威特、澳門、卡達、沙烏地阿拉伯、澳大利亞、奧地利、芬蘭、法國、愛爾蘭、以色列、荷蘭、英國、斯洛維尼亞、比利時、列支敦斯登等國家(地區)之外商,來台從事參展或臨時商務活動得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得申請退還營業稅之外商,應符合(一)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二)經各該國(地區)政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但依各該國(地區)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抑或各該國(地區)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經各該國(地區)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不在此限。(三)各該國(地區)對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該局進一步說明,得申請退還營業稅之外商,應於同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取得並保存交易日期為同一年度之(一)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二)水、電、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正本。(三)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正本。(四)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正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正本。
該局進一步補充,得申請退還營業稅之外商,購買(一)非供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六)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不得申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