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12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51116新聞稿
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為計算基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惟應注意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用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境外A國公司收取得技術服務收入6,0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2,000萬元,倘繳納稅款按匯入所得額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00萬元,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50萬元;本案甲公司計有國外所得為4,000萬元(6,000萬元-2,000萬元),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申報應納稅額680萬元(4,000萬元*17%),則本案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550萬元,所以可扣抵稅額僅能列報550萬元(未超過限額68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時,除應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外,並應注意前揭規定,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二、財政部1051116新聞稿
營利事業買賣境外基金之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近年來新興市場的基金已成為時下熱門的投資選擇之一,營利事業為獲取利潤,將閒置資金用於基金投資頗為常見,惟應特別注意,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若屬出售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共同基金因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註冊地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目前我國稅法對營利事業境外投資所得並無免稅優惠。因此,營利事業如透過買賣境外基金獲有利得者,並不屬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疇。
該局舉例說明, 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1,000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有500萬元係屬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國稅局乃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500萬元,補徵稅額85萬元。
三、財政部1051122新聞稿
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若有損失,仍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審理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案件,發現多起因房地交易損失卻未辦理申報,而遭裁處罰鍰之案件。
該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105年1月1日開始施行,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2款至第4款者外,個人房屋、土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請務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如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在此呼籲,個人如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房地交易,雖然該筆交易為損失而尚未申報者,請儘速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補報(非居住者應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將可免予處罰。
四、財政部1051124新聞稿
債務人(營利事業)停業中,催討債權認列呆帳損失證明文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甲公司100年間銷貨與乙公司,乙公司積欠貨款,甲公司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債權,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遂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840餘萬元,檢附經郵政事業投遞人員分別註記「逾期招領」「遷移」退回存證信函,作為列報呆帳損失證明文件,惟該局查核發現,債務人乙公司自101年度起停業迄今,不符合倒閉、逃匿之規定,且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證明文件(未送達之存證信函),不符合無法送達或拒收為由退回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例如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140餘萬元。
該局強調,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當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確實營業地址是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債務人尚非倒閉、逃匿時,只要債權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得列報。現行認定債務人有倒閉、逃
匿之情事,是以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營利事業除透過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債務人營利事業狀況,必要時,亦可敘明事由,函請債務人營利事業所轄稽徵機關查告債務人之營業現況。
該局進一步說明,債務人乙公司申請停業無人收信,經郵政機關註記「逾期招領」「遷移」退回債權人甲公司之存證信函,仍無法作為甲公司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證明文件。類同案件曾經有營利事業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應收帳款得認列為呆帳損失的要件,其原因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其結果為「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但應收債權確實「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縱無營業,在未倒閉前仍得以其盈餘或財產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未於原址營業或已停業,即認定債務人「已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況債務人申請停業,其法人資格尚未消滅,其營業狀況為「依法申請停業」,並非「他遷不明」,且其未經解散,仍有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時,即難以「逃匿」或「他遷不明」視之。債務人最近一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其申報之資產總額大於負債總額,資產科目中,尚有流動資產及土地、房屋,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資產淨值遠高於系爭債權金額。債權人非不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保債權。僅以函催方式而未積極行使合法、有效之法律訴追行動。雖依函催情形顯示債務人有因遷移致無法送達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證明債務人之資產顯然欠缺支付能力,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呆帳損失,而判決駁回。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時,有逾期2年,如債務人營利事業停業中,催收債權存證函無法送達時,尚得以「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申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或依同法第244條規定向所轄法院起訴,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遇有債務人停業中致催收債權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時,此時千萬勿使自身權利睡著了,宜盡速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積極催收,除可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外,並可透過取得民事訴訟相關證明文件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
五、財政部1051115新聞稿
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之呆帳損失,應注意取具證明文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發生呆帳損失者,要注意取得證明文件,以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之依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貨款,遇有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如屬法院和解者,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營利事業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取具和解筆錄;如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取具法院之裁定書。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有一筆應收帳款因國外廠商破產而列報呆帳損失500餘萬元,該公司僅提供向當地法院參與分配債權之申請書,惟未能提供當地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相關資料,而遭國稅局剔除該損失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要確實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六、財政部1051101新聞稿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存貨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交易雙方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仍不得以進銷貨方式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雙方雖以簽訂買賣合約方式為之,但實際上買賣標的物並未移轉,即有買賣之名無銷貨之實,究其本意乃係資金需求者為即早取得營業資金週轉,實質上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應以相互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按借款期間攤銷利息費用核實認定。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1,000萬元之存貨向租賃公司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該公司除開立1,000萬元之統一發票外,同時並取得租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120萬元,公司遂申報該部分進銷貨產生損失120萬元。惟查本案非商品買賣而屬存貨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該銷貨損失120萬元不被國稅局認定,而是依進、銷貨發票差額按借款期間計算應攤銷之利息支出,經重新計算後核認調增利息支出30萬元,並補徵稅額15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如有上述融資借款行為,不得列報銷貨損失,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