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另行查獲漏稅情事,仍應依法補稅處罰

政部10512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清算完結」乃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按實質產生終結效果認定,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的程序僅有「備案」的性質,法院答復准予備案的函文,並無實質審查的確定力,公司有無「清算完結」仍應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於102年6月間向該局辦理清算申報,並於102年7月間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嗣經該局於105年2月間查獲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有漏報收入的違章行為,乃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稅額並處漏稅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已於102年6月間清算完結,並經地方法院函復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何事隔3年後,於105年間再行補稅等理由申請復查,惟經該局審理後仍維持原處分。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又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除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應就公司財產情形詳予檢查,編製相關財務報表等。甲公司既經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查獲漏報所得短漏稅款,即有稅捐債務仍未清償,且其漏報的所得屬賸餘財產之一,於清算人職務範圍,本應於辦理清算時,將該違漏所得辦理更正,再以更正後財務報表作為分配依據,然其未予交代以前年度漏報收入的去向,難謂清算人已核實申報公司全部的資產及負債,其清算人責任即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的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存續。該局特別籲請營業人注意,如有類似情形,應儘速在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捐,以免遭受罰鍰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