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1資訊交流

從中國境內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自然人如何申報繳納個稅?
一、財政部1051230台財稅字第10504682830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66條之9規定,有關營利事業適用企業會計準則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相關課稅規定
自105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103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40242529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以下簡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編製財務報告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一、稅額扣抵比率
(一)營利事業於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
(二)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於採用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該二年度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於上開二年度以後之年度,該淨增加數尚未分配部分,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
(三)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應沖抵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無需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股利分配日應依沖抵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分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者,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
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之合計數,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經濟部1051207經商字第10502137880號函
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而該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實務上則依公司章程,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之二種類型提列基礎。
二、所詢企業之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於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無論採用追溯或推延調整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因該保留盈餘並未經過損益項目,毋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三、另公司倘有累積虧損時,則應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於彌補虧損後,再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三、財政部1051206新聞稿
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暫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日期為年度決算日(會計年度之末日,如曆年制者為12/31),該局近來審理案件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分配股利時,於分配時未待年度決算日即提前於繳納日就已繳納之暫繳稅額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以致分配股利時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有誤而產生超額分配情形,被稽徵機關查獲補稅處罰。
舉例說明:公司(曆年制)於104年12月8日分配股利,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為100,000元,於5月繳納103年度結算申報稅額50,000元,9月15日繳納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自繳稅額25,000元,分配日當日累積未分配盈餘1,500,000元,故該公司分配股利時,正確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如下:
1. 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00,000元+自繳103年結算申報稅額50,000元=150,000元。
2. 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50,00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500,000元=10%。
該局提醒,正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計入,分配股利時不致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受罰。
四、財政部1051202新聞稿
營利事業承造建築物工程不得任意選擇工程損益認列年度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於完工時計算工程損益,而完工日期之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已有明確規定,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者,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最近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承造乙公司之旅館新建工程(屬建築物工程)收入餘款9百萬餘元漏未申報,甲公司說明係因於104年6月才取得工程驗收證明,因此103年度未申報該工程收入餘款,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建築物於103年5月5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經乙公司受領,乙公司於同年10月正式營運,認定承造建築物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5月5日,而非委建人驗收之日期,因此,遭國稅局追認工程收入9百萬餘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53萬餘元外,並處罰鍰91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承包建築物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與委建人之驗收證明無關,營利事業應依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列報工程收入,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五、財政部1051201新聞稿
列報外銷佣金,證明文件須載明給付佣金的約定事項,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企業與國外業者簽訂佣金合約書時,必須特別說明給付佣金的理由,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事項,在列報佣金費用時,若只提出匯款文件,無法證明和公司業務經營直接相關,將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甲公司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經查核認定不屬於公司費用,遭剔除補稅136萬元,甲公司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甲公司表示,該年度確實有支付國外乙公司佣金,並有銀行匯款單及乙公司開出的發票為佐證。不過,甲公司沒有提出佣金合約書,且無法證
明支付給乙公司的佣金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因此被駁回。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公司雖然提出銀行匯款資料及乙公司開立的發票,這僅能證明甲公司有匯款給乙公司的事實,無法證明乙公司幫忙仲介業務給甲公司,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仍須補稅。
國稅局說明,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企業列報外銷佣金時,應保留雙方簽訂的合約、結匯證明書或是銀行匯付、轉付的證明等文件,如無法檢附證明,這筆佣金將會被剔除。企業無法拿出合約書時,又該如何?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雙方業務往來時,在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中,如有載明給付佣金的約定事項,可算是有效的證明文件。另外,企業在列報佣金費用時,就算不是用結匯方式付款,也應提示銀行轉付證明,或收款人收到並存入帳戶的證明。
國稅局最後提醒,依據現行稅法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私人費用,均不得列為公司費用或損失。因此,公司列報佣金支出時,除了保留有關的證明文件外,還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六、財政部1051208新聞稿
應雇主要求於颱風假配合加班所支領之加班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個人因政府宣布颱風停止上班,而應雇主要求配合於颱風日加班所支領之加班費時數,是否受「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制?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該局指出,上揭所稱「規定標準」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員工甲君在一個月之正常工作天已加班52小時,46小時部分的加班費依規定可以免稅,超過的6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果在颱風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其所領的加班費符合勞基法的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七、財政部1051213新聞稿
營業人以公用事業電子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如實際用戶為營業人惟與登記用戶名義不符,請於105年12月31日前儘速向公用事業更正電子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以免影響自行申報扣抵權益。
該局說明,財政部於104年3月9日修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點,刪除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之銷售額得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情事者,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按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因此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電子發票應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始能提出扣抵。
八、財政部1051222新聞稿
106年非居住者薪資給付總額扣繳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1月1日起,因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扣繳單位給付非境內居住者薪資所得時扣繳稅額亦有些微調整。
該局說明,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按給付額扣取18%。
該局指出,106年1月1日起因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扣繳單位給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即31,513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1.5倍者(即超過31,513元),按給付總額扣取18%。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給付非境內居住者薪資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九、財政部1051227新聞稿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地可否選擇仍用舊制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僅能適房地合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已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在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或係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於104年8月19日核釋,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在104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者,得免適用新制,仍按現行課稅規定(以下簡稱舊制)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交易屬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土地,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新制)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即放寬適用舊制者,若有符合新制自住條件,亦可選擇採用新制。
該局提醒,如採用新制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仍會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期限申報規定處罰,個人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課稅所得不論為0或有虧損情形,皆應於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以免因漏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