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60104新聞稿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核釋營利事業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課稅規定
配合我國自105年度起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法令修正,並為稽徵實務需要及簡化作業,財政部於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重點擇要說明如下:
一、因應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修正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修正條文第2條)
(二)工程損益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並定明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完工之工程損益應依原方法處理。(修正條文第24條)
(三)修正營利事業融資租賃之認定及會計處理。(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四)增訂重大檢查費應列為資本支出及除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
(五)定明營利事業之資產因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而轉列不同類別資產者,應按原資產種類計提折舊或攤折。(修正條文第104條)
(六)定明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無須帳外調整營業外收入、支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配合相關法規訂定、修正及該部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刪除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得以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二)配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4條之5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修正出售土地利益免稅之範圍、土地與房屋時價參考資料,並定明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修正條文第32條、第90條)
(三)配合該部解釋令增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認列費用規定,及伙食費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上限金額修正為新臺幣2,400元。(修正條文第71條、第88條)
(四)增列災害防救法有關捐贈規定。(修正條文第79條)
三、為減少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修正國外出差登機證之替代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二)增列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年金保險費得核實列支,並與其他員工團體保險費合計每人每月新臺幣2,000元定額免計入薪資所得。(修正條文第83條)
(三)修正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認定範圍,並配合其他法律增列適用加速折舊之設備範圍。(修正條文第86條)
(四)增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並定明乘人小客車限額提列折舊之計算公式;另修正固定資產或商品報廢係經會計師簽證者,應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修正條文第95條、第101條之1)
(五)增列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之利息及依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列報利息費用。(修正條文第97條)
四、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前開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國外出差登機證替代證明文件、第86條研究發展費、第95條第2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變更、第97條利息費用等規定,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修正條文第116條)
而本次增列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年金保險與其他員工團體保險費合計定額免計入薪資所得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10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為落實簡政便民本次修正簡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非公開發行企業自105會計年度起,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編製財務報表,該部參照上(市)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相關課稅規定,另於105年12月30日核釋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以利企業遵循。
二、財政部1060123新聞稿
申報扣抵在國外繳納之所得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跨國投資日趨頻繁,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扣抵之數,應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而前揭國外所得係指收入減除成本及其損費後之淨額為所得額。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A營利事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係依其境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經該局依前開規定重新核算該公司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超過部分否准扣抵應納稅額,爰予以補徵並加計利息。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注意可扣抵稅額之限額計算,其收入是否已減除相關成本及損費,以免申報錯誤,除補稅外,還可能因此需多負擔加計之利息。
三、財政部1060120新聞稿
106年1月1日起,暫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債券ETF證券交易稅10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6年12月16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修正案」,自106年1月1日起,暫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債券ETF)證券交易稅10年。
該局說明,本次修正要點除賡續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10年(106年至115年)外,並增訂暫停徵債券ETF 證券交易稅10年(106年至115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賡續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期能達成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之目標;另暫停徵債券ETF證券交易稅,可提高小額投資人參與債券市場機會,並有助於金融主管機關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
四、財政部1060126新聞稿
106年度發放年終獎金及舉辦摸彩活動所涉扣繳規定
農曆新年前後,各公司行號為犒賞員工年度工作辛勞,紛紛發放年終獎金及舉辦尾牙或春酒摸彩活動,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扣繳事宜。
財政部表示,年終獎金、摸彩活動給與之獎金或獎品,分別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及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應依同法第88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等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 年終獎金:
(一)所得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每次給付額在73,500元以下者,免予扣繳;超過73,500元者,按給付全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扣繳。
(二)所得人如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按給付額扣取18%;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106年1月1日起為31,514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二、 摸彩獎金或獎品
(一)所得人如為居住者,按給付全額扣取10%,但每次中獎獎金或獎品給付額在20,000元以下者,免予扣繳;對同一所得人全年給付額不超過1,000元者,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
(二)所得人如為非居住者,按給付全額扣取20%。
財政部指出,公司行號提供摸彩之獎品如係購入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之金額為給付額;如係自行生產製造,則以製造成本為給付額,依前揭規定扣繳率辦理扣繳。財政部提醒,有關給付居住者之106年度所得,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非居住者所得部分,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辦理扣繳申報,請扣繳義務人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財政部1060123新聞稿
營業人於107年7月起應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者,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該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以下簡稱78年函釋)規定。
財政部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起開立統一發票,依據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用戶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考量營業人需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買受人名義,該部原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輔導轄內營業人用戶向公用事業申請於統一發票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嗣依各地區國稅局回報輔導結果,發現部分公用事業帳單及統一發票電作程式無法分別處理登記用戶及使用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致有承租人無法於統一發票上登載統一編號情形,該部爰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以前輔導公用事業提供用戶房屋承租人得於統一發票登載統一編號,不受用戶名稱限制之作業方式,並延長前開輔導期程至107年7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6月以前,得比照78年函釋辦理,且依規定仍有10年之申報扣抵期間;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該部籲請有上開情形之營業人,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買受人名義。
六、財政部1060113新聞稿
個人以其持有土地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區納稅義務人詢問,其於所持有之土地建屋出售,是不是需要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營業稅。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核屬營業稅之課徵範疇,故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惟依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核釋:下列情形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一)個人以其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者。
(二)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
2.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惟若有營業事實,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以其持有土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者,應特別注意有無上開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之情形,否則即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