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60320新聞稿
為保障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專戶餘額若不足給付次一年度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時,其差額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補足,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於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員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依所得稅法規定,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因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補提差額部分,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不受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制,全數可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當年度列報退休金費用170萬元,發現其中100萬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之退休金數額,但104年度並未實際提撥存儲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以104年度不得列報費用,遭國稅局剔除並補稅17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實際提撥存儲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年度,才能全數以費用列支。另外,營利事業日後勞工退休或資遣時,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