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60302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
核釋個人出售因配偶贈與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財產交易損益計算規定
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二、財政部1060322新聞稿
營業人間因買賣行為而衍生之賠償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又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因此並非所有與交易有關之賠償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應視其是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之收入而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間之買賣行為中,假設是因買方違約致賣方受有損失所衍生之賠償款,由買方支付予賣方,該賠償款為賣方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方所額外收取之費用,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開立發票予買方,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反之,若賣方違約所產生之賠償款,係由賣方支付予買方,因買方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賣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開立發票。
該所呼籲營業人,應釐清取得賠償款收入之性質,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者,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不論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都要列入當年度之收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來結算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三、財政部1060307新聞稿
只提供切結書,是否可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且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免稅額;而所謂「法
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納稅義務人欲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應先證明其他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胞兄弟之子女乙君等計5人,經該局查得上開其他親屬雖與甲君同一戶籍,惟他們之父母當年度有薪資、利息或營利等所得,皆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應由渠等之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而本件甲君僅提示切結書,並無法證明乙君等人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甲君須履行扶養義務,乃否准認列免稅額425,000元。
該局指出,甲君與其他親屬既無扶養義務,縱有生活上的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從而甲君雖檢具乙君等人之監護人所立之切結書,請求追認其他親屬免稅額,依規定亦不得列報免稅額。
四、財政部1060316新聞稿
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訂。是以,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項,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舉例:
甲公司出租房屋予乙公司,因乙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收取違約金,因甲公司是屬於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的違約金,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反之,若甲公司欲出售房屋而提前解約,並支付給乙公司賠償款,因該賠償款非乙公司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乙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買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乙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甲公司。
五、財政部1060315新聞稿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不能任意選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二年未收取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者,如果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不過,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而非交寄年度。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50萬元,甲公司說明該筆呆帳損失係101年10月間銷貨給A,因A無力償還,帳款拖欠二年多仍未償還,遂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甲公司誤以為只要取得存證信函作為證明文件,即可列報呆帳損失,惟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存證信函係在104年1月5日送達A公司,依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4年度,而非於103年度列報,是甲公司遭國稅局剔除該筆呆帳損失並補稅。
六、財政部1060307新聞稿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了屬於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的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是屬於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的資金提供給股東或任何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原則上,必須設算利息收入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借入款項與相當貸出款項之利息差額應不予認定。另外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的借入款項,哪一筆屬於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利息。
舉例:
甲公司105年度年初將自有資金4千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該公司105年度應依105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826%設算利息收入113萬餘元,並申報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餘元。
七、財政部1060324新聞稿
「一例一休」修法通過後,加班費免計入薪資所得標準是否也跟著修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勞動基準法之一例一休相關法案,除另訂施行日期的條文外,已經在105年12月23日開始施行。該局說明,勞工平常工作日與休息日的加班費,其金額及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32條規定者,在每人每月加班時數46小時的範圍內,免計入薪資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除此之外,休息日以實際領取的加班費時數,來計算免稅薪資所得,而不是實際加班時數。例假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核准的加班費,全數不計入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至於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9規定者,當日加班時數8小時以內的加班費免稅,超過的部分則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時數在46小時內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前面所述,整理表格如附件。
該局提醒,勞動基準法修法後,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支領的加班費,如合乎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所得稅法免納所得稅之標準相關規定,則不須計入薪資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一例一休」修法通過後,免計入薪資之加班時數計算方式:
八、財政部1060313台財稅字第10500739740號令
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五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
一、配合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並便利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於一百零五年度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該年度所得資料,及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資料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試辦作業期間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一日止。(106/4/28 ~ 106/6/1)
三、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106/2/6)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得以下列二種方式查詢:
(一)自行查詢者:
1. 營利事業持經濟部核發之1工商憑證IC卡或2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持國家發展委員會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查詢。
2.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可利用1工商憑證IC卡查詢,或以所得年度結束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向稽徵機關完成登記之負責人所持有內政部核發之2自然人憑證或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但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五年度期間有歇業、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商業登記及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有變更負責人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委任代理人代為查詢者: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一日止(106/4/1~106/6/1)可以用合於前款規定之電子憑證,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授權機制,委任代理人後,便可以用合於前款第一目規定之憑證,於本試辦作業期間,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
五、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之所得資料,係依各憑單填發單位申報之各式憑單進行歸戶,僅為申報所得稅時之參考,相關所得應依稅法規定自行減除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