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股利或盈餘,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之

財政部106041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其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改按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50%後之金額計算,即可扣抵稅額由全數抵減綜合所得稅修正為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惟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所含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按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之金額全數減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稅後盈餘1,000,000元,於105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00,000元及分配盈餘900,000元。假設該公司截至分配日止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9.70﹪,甲公司之股東皆為本國個人股東,則全體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合計為900,000元,可抵減綜合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合計為133,650元(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900,000元×29.70%×50%),惟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所含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267,300元,即按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9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29.70%之金額全數減除【註: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應按提列金額×稅額扣抵比率後之金額全數減除】。
承上例,甲公司於106年1月份申報105年度股利憑單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合計為900,000元,可抵減綜合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合計為133,650元(獲配股利淨額900,000元×29.70%×50%);106年5月申報10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分派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第31欄】應為267,300元(股利淨額900,000元×29.70%),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34欄】應為29,700元(100,000元×29.70%)。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盈餘時,應依據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4及第66條之6規定,其申報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可扣抵稅額應全數減除,以免申報錯誤,影響自身及股東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