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財政部1060517新聞稿
為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同時兼顧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32個國家簽署生效之租稅協定。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預計於近日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指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三項構成要件,為明確該等要件之判定方式,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4年版稅約範本及聯合國(UN)2011年版稅約範本有關「居住者」註釋,定明實際管理處所三項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
(二)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來臺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範之遵循事項辦理,與一般企業自行決定之情形有別,為避免外國營利事業為達來臺上市(櫃)目的遵循前開法律義務而被認定為PEM在境內,爰規範屬配合前開規範應遵循事項得不納入判斷構成要件。
二、外國營利事業適用PEM規定之程序:
(一)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者,應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PEM在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檢附規定文件,自行擇定或由稽徵機關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者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向稽徵機關辦理PEM登記。又考量其自申請日即實質符合認定要件,為保障其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及維護我國課稅權,爰規範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
 (二)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我國居住者或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法負協力義務,其相關檢附文件、擇定負責人及辦理PEM登記之程序除自登記日適用外,與自行申請適用者相同。另為使該制度實施初期順利且認定標準一致,特規定自本辦法施行日起3年內,由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三、取得我國來源所得給付人應依法扣繳:
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負責人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相關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予扣繳,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四、給付之所得比照我國營利事業判定我國來源所得並依法辦理扣繳事宜:
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相關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未來PEM制度實施後,除可防杜跨國企業藉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境內、外來源所得合併課稅規定,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適用我國租稅協定網絡提供之減免稅權利,保障臺商權益。
財政部特別說明,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以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本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未來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