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6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60515新聞稿
遺產及贈與稅新制自即日起上路

遺產及贈與稅新制於5月12日正式上路,最高稅率由目前單一稅率10%改為累進稅率最高20%,遺產稅各級稅率課稅門檻為: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稅率10%;超過5,000萬元到1億元者,稅率15%;超過1億元者,稅率20%。贈與稅各級稅率課稅門檻為: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稅率10%;超過2,500萬元到5,000萬元者,稅率15%;超過5,000萬元以上稅率20%,稅率調整所增加的稅課收入,將作為長期照顧服務支應財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充說明:新舊稅制以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日為判斷適用標準,也就是說,死亡日或贈與日在106年5月11日以前的案件,適用舊制稅率死亡日或贈與日在106年5月12日(含)以後的案件,一律適用新制稅率,民眾在申報的時候,要注意適用正確的稅率。
新舊稅制比較表

二、財政部1060510新聞稿
營利事業隨銷貨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列報減除本期預收款500多萬元 ,經查核該預收款係甲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遞延估計銷售汽車附贈獎勵積點相對應之收入,依上開規定,該收入應予銷售汽車時認列,國稅局乃予以調整補稅並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雖在財務會計上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銷貨收入須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並予以遞延,俟客戶兌換時才認列收入,惟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認為該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就已實現,應於銷售時申報認列為收入,不得遞延。日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再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規定,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因此,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此項財稅差異之調整,以免漏報而遭受補稅甚至處罰。
三、財政部1060517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撥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廢止本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
四、財政部1060510新聞稿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應併計所得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營利事業為利用閒置資金獲取利潤,常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處分該金融商品之利得,應併計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指出,共同基金因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指的是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國外基金,係指註冊地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因此,營利事業如透過買賣國外基金獲有利得者,並不屬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疇。
五、財政部1060524新聞稿
營利事業以債權憑證列報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年度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380餘萬元,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之乙公司98年度債權憑證為憑,因非屬102年度始確定之呆帳損失,否准認列。甲公司申請復查,另主張該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中有部分係來自丙公司,應收帳款因丙公司無預警倒閉,當年度已無法收回,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之丙公司債權憑證要求准予列報損失,惟查該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103年度,亦非屬102年度確定之呆帳損失,仍予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嗣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六、財政部1060510新聞稿
建立個人CFC制度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公布
總統今(10)日公布建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該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將同步實施,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財政部說明,建立反避稅制度是全球化趨勢,我國前已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為避免營利事業CFC制度實施後,衍生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適用之弊端,爰參酌營利事業CFC制度及美、日、韓等國家立法例,建立個人CFC制度,俾與國際稅制接軌,同時建置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及國家稅收,重點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於該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適用CFC課稅規定。
二、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當年度盈餘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另有關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三、適用個人CFC規定之居住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如海外所得加計CFC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表示,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將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實施。該部將儘速訂定相關子法規,以提供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並使納稅義務人可充分瞭解新制規定,維護其權益。
七、財政部1060526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修正案,提升資訊透明,符合國際標準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修正草案,於今(2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財政部說明,為因應國際日益提升資訊透明標準,我國有完備法據,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必要,避免列入非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本次修正係授權該部商訂條約或協定,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前述資訊交換及強化稅務合作,重點說明如下:
一、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二、前述條約或協定之執行應基於互惠原則,並規定不得與締約他方進行資訊交換之情形,以保護納稅者權益。
三、依據商訂條約或協定得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稅務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例如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之資訊,應於審查後提供,不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四、授權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訂定子法規,定明適用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資料提供內容、時限及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及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等相關執行事項。
五、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及未依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相關處罰規定。
財政部表示,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完善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可保障我國稅收,維護租稅公平,善盡國際義務,維護我國國際形象。未來該部將積極推動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資訊交換相關協定,並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徵詢銀行、證券、人壽、信託等相關公會意見擬訂子法規,規劃資訊交換實務作業程序,以利後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