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20625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今(25)日就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以下簡稱證所稅)制度修正草案進行表決,三讀通過今(102)年5月20日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財政部特別感謝立法院各位委員之支持,使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早日確定,股市儘速恢復動能。
財政部說明,本次證所稅制度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取消102至103年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達8,500點以上設算課稅規定。
二、104年起股票出售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大戶課稅方式採「設算為主、核實為輔」,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0/00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至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而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IPO股票)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仍維持現行課稅規定,應自102年起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依1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課稅,長期持有者並得適用相關減徵優惠。
二、財政部1020628新聞稿
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股票,於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年度,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實際投資成本,認列投資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公司94年度以後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於次年度獲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嗣因被投資公司於98年度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並依持股比例減少持股,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就前揭盈餘轉增資配股按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認列投資損失,迭生爭議。中區國稅局指出,按財政部101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25360號函釋規定,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其投資損失時,該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至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又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計算成本。實務上,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成本有2種認定方式,財務會計的做法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註記股數增加,其投資成本不變;稅務處理的做法在93年度以前則係以面額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惟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已回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但財政部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租稅安定性及簡政便民等面向,於99年核釋仍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因此,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再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國稅局將會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處。
三、財政部1020617新聞稿
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權益減項應採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上市、上櫃公司對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的相關法令規定不甚了解,部分公司對於股東權益之調整未採淨額方式,而逕以股東權益損失部分單獨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遭該局補稅處罰之情形。
該局指出,提列盈餘公積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故上市、上櫃公司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亦即上市、上櫃公司如有未實現利益應作為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的抵銷,以淨額來計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符合相關規定。如果上市、上櫃公司直接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不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則所提列金額超出股東權益減項淨額部分,顯非為避免虛盈實虧之目的而提列,不應該列為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該局日前查核甲上市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列報特別盈餘公積1仟2佰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將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單獨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惟查甲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權益調整項目尚有累積換算調整數1億3仟餘萬元及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31萬餘元,經將三項目合併計算,合計權益淨額為1億2仟餘萬元,不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經該局核定甲公司虛列特別盈餘公積1仟2佰餘萬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予以補稅120萬餘元並處1倍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89.7.19.修正)(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四、財政部1020611新聞稿
捐贈文化創意產業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應視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
北區國稅局表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捐贈予國內某文創基金會100萬元全額列報費用,惟未能提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依規定將該筆捐贈視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調整超限金額52萬元,補徵稅額8.8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項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政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於99年9月7日制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該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從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捐贈限額之規範: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有合於以上規定之捐贈,應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且在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申報書第6頁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始得不受捐贈限額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