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洗錢防制法6/28上路 這些行業肩負防洗錢重任
洗錢防制法已於6月28日正式生效,根據新法,必須留意的行業包括金融業、銀樓業、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以及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如須為客戶處理大筆資產交易、或只要客戶屬於高知名度政治人物,都有防洗錢的通報義務。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表示,本次修法涵蓋 4 大重點,分別為提升洗錢犯罪追溯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例,強化國際合作。
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張振山日前表示,全台共有 3776 位執業會計師,未來都將配合防洗錢。包括資料保存、確認客戶身分(KYC)及通報都屬會計師的責任範圍;如資料保存需 5 年、與國內外政治人物或其家庭成員關係密切者,除確認客戶身分,更應了解辦理交易目的和資金來源。
依照規定,客戶疑似洗錢態樣有 6 大項,包括:交易金額與客戶身分顯不相當、無正當理由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應申報門檻的金額支付、資金來源交代不清的外匯交易,客戶是重大刑案涉案人或恐怖份子、客戶未能說明交易的具體事由、客戶為他人冒用等,若遭遇此情形,會計師需向法務部申報。
二、財政部1060621新聞稿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已發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106年5月23日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共計12條,規範重點如下:
一、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係指外國營利事業須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做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3項要件。
二、考量外國營利事業因來臺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而須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範之遵循事項,與一般企業自行決定之情形不同,故將屬配合前開規定應遵循事項得不納入判定構成要件。
三、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PEM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PEM在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自行擇定或由稽徵機關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者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向稽徵機關辦理PEM登記,且可自行選擇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經擇定,不能申請變更。
四、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PEM在我國境內者,除自登記日或規定辦理登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PEM制度外,其應檢附之文件、擇定負責人及辦理登記之程序皆與自行申請適用者相同。
五、適用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其負責人自適用之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如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或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情形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及決清算申報;如有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PEM規定之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按所得稅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事宜。
六、適用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相關憑單事宜,惟分配非屬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盈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32個國家簽署生效之租稅協定,惟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及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PEM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財政部1060619新聞稿
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為由而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所謂包作業係指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
該局進一步表示,包作業於承攬工程時應與出包人訂定工程合約,並載明每期應收價款,且按合約每期應收價款時點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尚不得因出包人延遲支付、扣減逾期罰款或不給付工程款而延遲、短開或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攬乙公司營建工程,甲公司因工程延宕未能如期完工,乙公司依契約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甲公司仍應依規定時限及契約所載該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主張以減除罰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四、財政部1060608新聞稿
對關係企業的應收帳款延期收取視為資金融通,應按常規交易收取利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跨國企業為達到資金融通的實質效果,常採延期收取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適用該準則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若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將按常規交易方法調整。
該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乙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136天遲未收回,而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產生之應收帳款,收取帳款期間常規交易範圍為20天至99天,中位數80天,甲公司應收乙公司之加權平均延期收款金額8,770萬餘元,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經按市場利率調整設算利息收入,調增利息收入168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為挹注國內外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而延期收取對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發生與關係人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營利事業應自行檢測,延期收款是否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五、財政部1060625新聞稿
贈農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出售應補繳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受贈人倘若於5年列管期間出售免徵贈與稅之列管農地,國稅局將補徵應納贈與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其目的係在獎勵受贈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受贈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受贈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贈與稅之工具,因此規定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即應追繳應納稅賦。
邇來發現,受贈人在列管期間內將受贈取得的農地回贈給原贈與人後再行出售,雖然將列管農地回贈給原贈與人,且回贈時該農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即不必追繳贈與稅並不再列管,但這類農地回贈後短期再出售,國稅局會針對出售價金進行列管,若將出售價金轉匯予受贈人,顯係為規避前揭規定所應繳納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即會被補稅處罰。
六、財政部1060608新聞稿
大眾化消費餐飲業者應否使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目前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達每月新臺幣20萬元,早期考量許多餐飲業者經營特色都是現場湯湯水水或滿手油漬,且無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於是將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業者規範為「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由國稅局查定其銷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並且不受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20萬元之限制,然隨著設備提升及營業型態轉變,許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已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為核實課稅,財政部已訂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就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營業人,國稅局將輔導使用統一發票:
(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
(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
(三)透過網路銷售。
(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該局指出,國稅局會派員實地訪查,視輔導對象整體實際營業狀況、人力配置調整等情形,給予適當輔導期後再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如營業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處罰外,另按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5%稅率核定補徵營業稅,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財政部1060603新聞稿
高價乘人小客車的折舊及處分損益,計算大不同
為抑制奢靡消費習性、節約能源,稅法對公司行號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訂有成本限額規定,高於成本限額計算的超提折舊額,不得列報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申報所得稅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稅法規定成本限額:自93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可以列報折舊費用的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250萬元,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的營利事業為500萬元。
2.超限折舊計算公式: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超提之折舊額不得列報費用,計算公式如下:超限之折舊額=依實際成本提列的折舊額 × (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嗣後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時,續提折舊仍應依上述公式計算。
3.乘人小客車出售損益: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仍應以全部成本依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小客車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購入成本400萬元的高檔乘人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預估殘值100萬元,依實際成本計算折舊額為6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年〕,因購買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稅法規定成本限額250萬元,故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以列報該部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7.5萬元〔=6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而不是60萬元。嗣後甲公司於108年1月1日以20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出售汽車的損益應以售價20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220萬元【購置成本400萬元-累計折舊180萬元〔(400萬-100萬)÷5年×3年〕】,核算出售汽車損失2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整減列超限折舊額;嗣後倘經稽徵機關核定剔除補稅,將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