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60728新聞稿
核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情形及同條項「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7月28日發布解釋令,釋明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並核釋公司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行併購之「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說明,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5年1月8日施行,為使公司對價之安排更具彈性,以利企業併購進行,該法第4條第6款修正有關分割對價支付方式不限100%發行新股規定,與收購之對價方式一致,爰配合修正該法第39條第1項分割之租稅優惠要件與收購相同,又該法第4條第6款關於分割對價之支付對象修正前後均為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爰核釋105年1月8日起,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又基於權利及義務之衡平性,被分割公司準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分割基準日取得股份對價之公司股東應比照同條第2項規定納入列管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核釋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34條)第1項收購財產為土地情形,其「全部對價」認定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關於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所為概括承受(讓與)情形與上開94年函規定收購財產為土地(非概括承受)情形有別,爰核釋該條項「全部對價」認定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認定,並依規定計算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是否達65%以上;惟公司如有不當藉形式上併購,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查明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其全部對價。
二、財政部1060727新聞稿
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課稅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接獲民眾詢問若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款項者,除了國內營業人就其自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之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予境外電商營業人外,境外電商營業人就其向境內自然人收取之價款亦須全額報繳營業稅,是否導致重複繳納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3規定,境外電商取得與其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且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得於營業稅申報時,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並無重複課徵營業稅疑義。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營業人甲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B向乙收取全額款項100元,並撥付70元款項予甲,甲應依規定開立以B為抬頭之70元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B則依進銷項差額30元(=100元-70元)報繳營業稅,二者合計等於乙購買勞務之價款100元,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交易模式自106年5月1日才開始課徵營業稅,營業人與民眾對於相關稅法如有疑義請於交易前向稅務機關洽詢,以避免買賣雙方之爭議。
三、財政部1060713新聞稿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何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金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起徵額者,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金額究應如何減除?
該局說明,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前揭規定之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者,既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參照財政部72年2月10日台財稅第31000號函釋意旨,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至於營利事業申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如果超過上開起徵額,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截至104年度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500萬元,其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之所得額為110,500元,因為未達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無須於損益表第55欄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欄位中申報扣除當年度所得額;惟若當年度結算申報未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之所得額為350萬元,因已超過起徵額,如欲主張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以免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依規定扣除前揭之前10年核定虧損350萬元,使課稅所得額為0元,不得主張僅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338萬元,致課稅所得額為12萬元,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該欄項之列報
四、財政部1060710新聞稿
我國營利事業委託外國營利事業登載網路社群廣告費用,應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網路跨境交易日漸蓬勃,不少國內營利事業為拓展事業,常透過Google、Facebook或外國社群網站、交易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五、財政部1060726新聞稿
核釋補習班徵免營業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該部今(26)日發布解釋令,廢止該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70531950號函及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立法院106年5月10日第9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略以,鑑於目前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補習班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已實施32年之久,爰請該部依74年營業稅法修正意旨徵詢教育部意見,研議檢討補習班免徵營業稅規定。
經該部洽據教育部函復意見,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查處,為維護接受短期補習教育之國民安全與權益,未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家數達1,000餘家,如稽徵機關未盡輔導之責,恐滋生營業人未諳法令變更致生違章漏稅情事,引發營業人反彈,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爰規範過渡期間,自107年1月1日生效,並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底前積極輔導,以杜爭議。
六、財政部1060727新聞稿
營業人購買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隨即出售,應按債權買賣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隨即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人出售土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出售尚登記於他人名下的土地,屬債權交易行為,所取得的代價,並不是處分土地的直接對價,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該局查核轄內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的甲公司,將其向乙公司所購置的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隨即出售與第三人,因系爭土地尚登記於乙公司名下,甲公司取得的價款,屬銷售債權行為,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漏報土地債權銷售額,經該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又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包括銷售勞務,係指銷售貨物以外得為交易的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實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並取得對價。甲公司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出賣人乙公司擁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嗣出售該土地並取得對價時,屬其銷售該請求權的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此之外,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籲請營業人特別注意,以免漏報債權銷售額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