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境外子公司納稅風險分析

富蘭德林電子報2017/9/8第524期  文◎劉華平
大陸也有類似台灣CFC或PEM稅務規定,從大陸赴境外設立子公司時應注意相關稅務風險。
為了和境外銀行往來取得融資額度,或是為了在境外進行併購與轉投資,大陸台商常以大陸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母公司,經大陸涉外主管機關對外投資審批並同意後赴境外第三地設立子公司,目前常見的境外投資地點有香港、BVI、薩摩亞等地,台灣也是近年大陸台商常見的投資選擇。
對大陸法人主體在境外設立子公司的境外所得,和台灣的CFC(受控外國公司)或PEM(實際管理處所)的稅務規定類似,涉及流轉稅及附加稅費等都是在境外子公司當地繳納,企業所得稅除了按當地規定繳納外,還涉及大陸端的抵免或補繳事項。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曾在2009年曾發布125號文《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以境外子公司利潤分配決定日作為確認收入實現的時間,若已在境外繳納企業所得稅,則可以抵稅的限額以「分國不分項」課稅原則,分別來源於境外的所得計算抵免限額,具體公式為境外子公司所在國或地區的所得稅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計算出的應納稅總額 × 來源於該國或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 ÷ 在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當超過抵免限額的餘額時,依125號文允許從次年起的連續五個納稅年度內,用每年度該國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後的餘額進行抵補,如果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小於零,則抵免限額即為零。上述計算應納稅總額的稅率都是25%;要特別注意的是,即使大陸母公司為高新技術企業,享受15%優惠稅率,但在計算境外所得稅額抵免限額時,適用的稅率仍為25%,不是15%。
另外又根據2009年的82號文《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境外子公司同時符合一定條件情況下,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也就是通稱的「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徵收企業所得稅。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主要認定標準為:
(1)負責日常經營管理的高管及主要辦公室都在中國境內。
(2)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發放等,須經在中國境內的高管或辦公室批准。
(3)主要財產、會計帳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文件都存放於中國境內。
(4)企業1/2或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管經常居住於中國境內。
如果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境外子公司,都應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認定為「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對未提出申請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後,於30日內抄報國家稅務總局,至於辦公室也就是實際管理機構的判定,以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進行判斷。
大陸台商須注意,若自己的境外子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在大陸境內,有沒有被認定為居民企業會導致以下差別:
(1)未被認定為大陸居民企業,則境外子公司可以透過利潤分配時間的決定來達到遞延納稅的好處。
(2)若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則須按照大陸本地企業分季預繳、年度匯算清繳方法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也由於不再被視同為受控外國企業,則TP(移轉定價)的查稅風險會大幅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