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0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60902新聞稿
全民稅改方案-股利所得課稅新制甲案(定率免稅)及乙案(二擇一制度)簡要說明
財政部近日推出全民稅改方案,其中,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的投資所得稅制,研擬我國居住者個人(即內資)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就租稅公平、經濟效率與發展、稅政簡化及財政收入四大面向分析,提出甲案[定率(37%)免稅]、乙案[合併計稅減除可抵減稅額(抵減比率8.5%,上限8萬元)與單一稅率(26%)分開計稅二擇一制度]。
財政部說明內資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新制甲、乙兩案重點如下:
一、甲案–定率免稅
股利享有固定比率(37%)免稅,餘額併同其他類別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可減除免稅額、扣除額,按淨額適用累進稅率5%至40%課稅。
二、乙案–二擇一制度,擇優適用:
(1)股利併同其他類別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可減除免稅額、扣除額,按淨額適用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按股利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上限8萬元),抵減有餘可以退稅,一般為適用稅率5%、12%或20%的人選用。
(2)股利按26%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一般為適用稅率30%或40%的人選用。
三、舉例說明如下:
(一)仰賴股利養老的退休族
假設夫妻兩人每年除領取退休金、存款利息收入(該等所得依稅法規定得予減免,故不併入本例分析)外,尚有股利收入62萬元(按平均市場殖利率5%計算,本金約當為1,240萬元)
甲案:股利所得62萬元-股利免稅金額22.94萬元(=62萬元*37%)-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課稅所得0元【無須繳稅】
乙案:
1. 股利62萬元-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課稅所得22.4萬元
應納稅額1.12萬元(=22.4萬元*5%)
2. 選股利抵減稅額方法,可抵減稅額為5.27萬元(=62萬元*8.5%,沒有超過上限8萬元,可足額抵減5.27萬元),該戶可以退稅4.15萬元(=1.12萬元-5.27萬元)
(二)受薪階級以存款投資股市的上班族
假設一單薪(夫妻2人)家庭年薪60萬元,每年股利收入5萬元(按平均市場殖利率5%計算,本金約當為100萬元)
甲案:薪資60萬元+股利5萬元-股利免稅金額為1.85萬元(=5萬元*37%)-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8萬元=課稅所得5.55萬元
應納稅額為2,775元(=5.55萬元*5%)
乙案:
1. 薪資60萬元+股利5萬元-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8萬元=課稅所得7.4萬元
應納稅額為3,700元(=7.4萬元*5%)
2. 選股利抵減稅額方法,可抵減稅額為4,250元(=5萬元*8.5%,沒有超過上限8萬元,可足額抵減4,250元),該戶可以退稅550元(=3,700元-4,250元)
在上述例子,對仰賴股利養老的退休族,每年股利62萬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案下,毋須繳稅,乙案則可退稅。對受薪階級以理財投資的人來說,由於股利金額不大,甲、乙案差異較小,但由本次全民稅改,薪資部分獲得普遍及長期減稅利益。
甲案,無論股利高低,都按相同比率減稅,容易瞭解且計算簡便,股利高者享受較高免稅金額,但餘額併同其他類別所得適用累進稅率,較符合所得高者、多繳稅的公平概念,且因高股利者多為主要投資人,股利稅負降低後,有助增加在臺投資金額,創造就業,促進經濟成長。
乙案,因股利課稅二擇一,所得人須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不易瞭解且複雜些,但可透過綜合所得稅申報軟體或稅額試算減少所得人選擇的困擾。另中低股利者(尤其是現制下不須繳稅的股民,如退休族或菜籃族)可維持現行退稅利益,高股利者按單一稅率課稅,雖不適用綜合所得總額合併申報累進課稅,但不得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有助增加投資。
二、財政部1060920新聞稿
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已於106年9月22日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本法第43條之3及本辦法第2條第2項)
營利事業有符合CFC定義之受控外國企業,應依本辦法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但該CFC適用本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或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營利事業免計算認列CFC之投資收益。
二、CFC定義(本辦法第2條)
按股權控制關係或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實質管理、控制關係等要件,定義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管理、控制)者,該外國企業為CFC。
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本辦法第4條)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按現行稅率17%之70%計算,即稅率未逾11.9%)。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四、豁免門檻(本辦法第5條)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一)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符合下列二條件者:
1.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及屬特定產業本業活動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二)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屬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五、歸課所得計算及虧損扣除規定(本辦法第6條)
(一)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計入。
(三)自符合CFC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CFC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再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避免重複課稅
(一)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CFC規定認列之投資收益,不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CFC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稅。
(三)營利事業處分CFC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計算除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減除處分日已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按處分比率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指出,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以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本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未來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期能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三、財政部1060925新聞稿
保障賦稅人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將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落實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並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全文23條,並自本(106)年12月28日正式施行。
該局說明,納保法重要內容如下:
一、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納稅者及受其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受課稅之權利。
二、落實稅捐正當法律程序:(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裁罰處分,原則上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三)稅捐稽徵機關向納稅者進行調查前,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四)納稅者到場接受調查時,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五)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
三、公平合理課稅:(一)納稅者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原則上不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二)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納稅者已盡協力義務,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四、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一)財政部以任務編組方式,選任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組成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二)納稅者就稅捐案件的溝通與協調、申訴與陳情及救濟案件得向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要求提供妥適必要的協助。
五、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一)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稅務案件。(二)納稅者得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俾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四、財政部1060927新聞稿
基本工資公告107年1月起調整,扣繳義務人應注意薪資所得扣報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詢問近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107年1月起將調升,薪資所得扣繳是否會因此有所不同?
該局表示,扣繳單位扣繳薪資所得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不同而有差別,說明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之薪資所得可以按下列2種方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一種適用:(一)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該辦法及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可於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t.gov.tw)∕服務園地∕下載專區)下載。(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不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106年1月1日起為31,514元,107年 1月1日以後為33,000元),應按給付額扣取6%,如超過上開標準,則按給付額扣取18%。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
該局另外說明,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條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其兼職薪資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如:三節獎金),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5%;但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起扣標準者(106年為73,501元),免予扣繳。
五、財政部1060922新聞稿
廢料折抵工程款應依規定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攬營建工程,如與發包業者約定將工程廢料直接折抵工程款,仍應按工程總價開立統一發票,不可以折抵廢料後的淨額開立統一發票,否則一經查獲,交易雙方均會被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作乙公司的發包工程,工程總價800萬元,雙方約定將拆除的工程廢料直接折抵工程款50萬元,該交易實際上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工程廢料,將應支付廢料價款直接自應收工程款中折抵,因承作工程與購買廢料係屬不同交易行為,雖約定直接折抵工程款,但僅是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並非減少工程總價,甲公司仍應按工程總價8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並取得乙公司所開立出售廢料價款50萬元的統一發票。就乙公司來說,應就銷售廢料5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給甲公司,並取得甲公司開立工程總價800萬元的統一發票。如果僅由甲公司以折抵廢料後所收工程款淨額75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國稅局會分別對甲公司及乙公司,就短漏開及漏報工程款(廢料)50萬元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並就未取得廢料(工程款)之進項憑證金額50萬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不論承攬工程或發包工程,如有將廢料折抵工程款情事,應就各自交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給對方,並如實報繳營業稅,同時向對方取得進項憑證,否則一旦被查獲,不僅補稅,還要處以漏稅罰及行為罰。
六、財政部1060914新聞稿
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為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財政部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並自今(106)年12月28日施行。為期該法順利推動施行,該部於今年9月8日及14日分別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保護事項作業要點」,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為利實務執行,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今年9月8日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重點說明如下:
一、 本法所稱稅捐稽徵機關、納稅者定義及範圍。
二、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內涵。
三、 租稅優惠法律應舉行公聽會之機關及時點。
四、 租稅規避加計利息範圍、起算日認定及準用規定。
五、 推計方法有2種以上時適用規定。
六、 裁處罰鍰應審酌事由適用規定。
七、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設置人數、應具備資格及提出工作成果報告規定。
八、 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15年之起算日及不適用之規定。
七、財政部1060906新聞稿
個人投資境內外基金,課稅方式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投資基金是十分熱門的理財工具,依照發行公司的不同,基金可分為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二種,而個人投資基金的孳息及損益要如何課稅,將因基金投資標的與基金註冊地的不同,所得來源課稅方式也會有所不同。
該局說明,國內基金是指由國內投信公司發行的基金,在國內註冊,以國內投資人為銷售對象,投資標的市場為台灣股市或海外股市。而境外基金則是指國外基金管理公司所發行的基金,由國外的投信擔任基金經理公司,對全球投資人募資,再投入投資目標國家的證券市場。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購買國內外基金,投資標的如果是台灣境內的股票或債券,取得基金配發的股利或利息,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但投資標的是境外地區(包含香港及澳門地區),則投資人取得的股利或利息,屬海外所得,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該局另外說明,個人買賣(贖回)基金之損益應以基金註冊地判斷所得來源,如基金註冊地是台灣,基金買賣(贖回)所產生的資本利得免納所得稅;但基金註冊地在境外地區,其買賣(贖回)所產生的損益海屬外所得,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