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1資訊交流

一、經濟部1060921經商字第10602420200號函
公司受領股東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以及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之會計處理疑義

一、依據本部於106年8月2日召開「研議公司受領股東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會議決議。
二、報導期間開始日在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三、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應認列為資本公積,而非其他收入,本部93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041230號函釋予以廢止,另本部91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053510號函及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6014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二、財政部1061030新聞稿
兼營營業人漏報股利收入致漏報營業稅額者,非屬「計算錯誤」之情形,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其未依規定辦理致漏報營業稅額者,除應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甲於103年間取得股利收入14,496,105元,其中298,128元已按比例扣抵法申報在案,其餘14,197,977元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經本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營業稅額412,407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2,407元處0.5倍罰鍰計206,203元。
該局特別提醒,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有進貨事實者……(三)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查本件違章情節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非屬「已申報並列入調整而計算錯誤」之情形,尚難援引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稱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可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之規定。
三、財政部1061023新聞稿
「預估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於提撥年度全數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配合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預估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規定,財政部爰於106年5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足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其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若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本次修法強制營利事業補足差額,有效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倘該準備金已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基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財政部核釋,不論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皆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上開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雖無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應俟營利事業實際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其提撥之金額始得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四、財政部1061017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者,既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於當年度純益額扣除。至營利事業申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上開起徵額,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尚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杜取巧。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00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查其103年度經國稅局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3,512萬元,惟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與促進稅制公平合理及課稅能力正確衡量之立法意旨有違,爰當年度申報或核定課稅所得額金額如已達起徵額,應全數抵扣以前年度之虧損扣抵,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點,本案核定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12萬元,未扣除餘額為400萬元(即103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3,512萬元-10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於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取巧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影響自身權益。
五、財政部1061030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金融資產已實現評價利益,應申報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在全球貿易普及下,企業從事進出口交易,匯率波動造成兌換損益成為企業經營所面臨之風險,故近年來企業往往會藉由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作為避險工具(例如:遠期外匯或選擇權等),將匯率帶給企業之不確定風險降到最低。
該局進一步說明,台灣上市(興)櫃公司自102年起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有關金融工具之會計處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公報「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營利事業購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於期末或出售日計算金融資產評價損益,公允價值變動應計入當期損益。企業持有該金融資產,出售時應先進行評價,將帳面金額調整至出售日當日之公允價值,認列評價損益;另於期末時,帳上持有之金融資產也應調整至期末公允價值,認列評價損益。
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期末評價損益因尚未實現,應予帳外調減,但出售時評價之損益因已實現,應計入課稅。舉例說明如下:在財務上,如公司以淨額表達認列金融資產評價損失為150元(=損失200元-利益50元),在稅務申報時,其出售之金融資產評價利益50元屬已實現,應列為收入課稅,年底評價之未實現損失200元,不得列為損失(詳附表)。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出售「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評價損失,再進一步追查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資料時,該公司隨即主動補報103年度收入7,000多萬元,並補繳1,200多萬元稅款。財務上該公司出售之評價利益與期末評價損失係以淨額方式表達,惟於辦理103年度結算申報時,未將已實現利益及未實現損失予以區分,金融資產已實現出售利益7,000多萬元隱藏在期末金融資產評價損失,致短報所得額7,000多萬元。
該局提醒,為避免營利事業將金融資產已實現出售利益隱藏在期末金融資產評價損失,未依規定申報課稅,造成國庫損失,該局已將營利事業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認列之金融資產評價損益列為查核重點,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六、財政部1061018新聞稿
公司設置客戶或股東子女獎學金不得列報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設置客戶或股東子女獎學金列報費用者,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至於提供員工子女獎學金部分,若其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該獎學金可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得甲公司設置股東子女獎學金,雖規定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惟因非屬員工子女獎學金,是其所列報費用,經國稅局剔除補稅。
中區國稅局提醒,公司設置之客戶或股東子女獎學金者,不論是否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之辦法,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依法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至於員工子女獎學金部分,倘其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受領人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該公司並可以「其他費用」列支。
七、財政部1061013新聞稿
營利事業隨銷貨附贈禮券之相對應收入,若列遞延收入,將遭補稅及裁罰

近來各百貨公司為吸引民眾消費,紛紛使出各種誘因,如滿千送百的附贈禮券等促銷活動,稅務上規定,該附贈禮券之相對應收入,是不得遞延的,否則,將遭補稅及裁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該局進一步提出說明,銷售貨物及所附贈禮券是一筆交易,其附贈禮券部分的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不得遞延。日後客戶以附贈禮券兌換商品時,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
八、財政部1061003新聞稿
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房屋、土地(以下簡稱出售新制房地),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以下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該房地交易所得額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避免重複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取得房屋、土地,成本為1,500萬元,106年7月31日以2,500萬元出售該房屋、土地,假定不含土增稅之費用為300萬元,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如下:
房地交易所得額=2,500萬-1,500萬-300萬元=700萬元。
計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7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係出售新制房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項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