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61122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
營利事業因庫藏股交易,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及採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等會計處理致沖抵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下列股權交易事項,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處理而須沖抵保留盈餘時,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一、轉讓或註銷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或公司法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表達」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金融工具」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
二、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調整投資之帳面金額及權益項目,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
三、被投資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第1點規定沖抵同種類交易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與被投資公司相同之權益變動項目而沖抵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
二、財政部1061123新聞稿
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如何計算租金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即承租人),於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租金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免予扣繳。
該局指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各項義務,如代付稅捐、代償債務、代出租人支付足以增加該房屋收回後附加價值之修繕費等,均視同支付租金。所以,承租人於給付租金時,應加計含扣繳稅繳在內之代出租人履行各項義務為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向個人B承租房屋,租賃期間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雙方約定A公司除每月支付租金50,000元外,另須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故每月給付總額為56,760元{計算式:50,000元÷〔1-(扣繳率10%+補充保險費率1.91%)〕},扣繳稅額為5,676元。
三、財政部1061115新聞稿
納稅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將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該法賦予納稅者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受課稅之權利,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
該局說明,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所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計算,而財政部會在每年12月底前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6.6萬元,以一家5口(均未滿70歲)單薪家庭且採標準扣除額為例,當年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83萬元(16.6萬元x5人=83萬元),高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金額之合計數74.8萬元(免稅額8.8萬元x5+標準扣除額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8萬元),該差額8.2萬元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者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不因 106年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僅施行4天而按天數比率適用,主要係考量有利納稅者而從寬規定。
四、財政部1061116新聞稿
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為有效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金融資訊保密特性將所得或財產隱匿於外國金融機構規避稅負,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界定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於103年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作為各國執行資訊交換及國際間同儕檢視之標準。我國因應此國際趨勢,於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完備執行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法律依據,為利後續實務執行,財政部依據該法第5條之1第6項授權規定,於今(16)日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財政部說明,參照國際CRS運作模式,符合一定要件之金融機構應依國內CRS法令,將其管理之應申報帳戶(指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之金融帳戶)資訊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再由租稅協定主管機關依據雙邊租稅協定等規定,每年定期將該等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與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本辦法之研擬參考CRS規範及鄰近國家(地區)法令,與國際準則充分調和,重點說明如下:
一、應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盡職審查及申報之我國境內金融機構(第2條至第3條)。
二、定義申報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第5條至第10條)。
三、定義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金融機構,包括政府實體、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少數參加人之退休基金、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及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第11條至第15條)。
四、定義金融帳戶,包括存款帳戶、保管帳戶、投資實體權益或債權帳戶、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第16條至第21條)。
五、既有帳戶、新帳戶、較低資產帳戶、高資產帳戶及被排除帳戶之範圍(第22條及第23條)。
六、應申報帳戶之範圍及應申報國居住者、具控制權之人、積極與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持有人之定義(第24條至第25條、第27條至第29條)。
七、申報金融機構應進行盡職審查之程序及期限(第33條、第35條至第46條)。
八、申報金融機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帳戶資訊及期限(第50條及第51條)。
九、申報金融機構得授權他人代理盡職審查及申報(第52條)。
十、金融機構進行盡職審查與申報之相關紀錄及文據保存年限(第53條)。
財政部表示,為善盡國際義務,避免遭受國際間報復與制裁措施,我國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為因應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規定,我國金融機構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已向美國申報其金融帳戶資訊。我國雖甫建立CRS制度,惟本辦法執行之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亦為前開國際合作之一環,多數金融機構已有執行防制洗錢及FATCA經驗,又鄰近國家(地區)多承諾於106年或107年依CRS標準進行資訊交換,金融機構於該等國家(地區)累積盡職審查及申報實務經驗,借鏡國際經驗推動CRS制度,有助我國順利實施。
財政部指出,國際組織及部分國家對名列非合作清單之課稅資訊不透明國家,研議祭出防禦性手段,包括所得適用較高扣繳率、負擔較重之課稅文據義務與舉證責任;投資名列非合作清單國家之收益否准適用參與免稅及逕予認定為受控外國公司等嚴格之租稅措施。我國屬海島型經濟,高度仰賴出口及對外投資,近年為積極營造我國優良投資環境,推動多項產業革新措施,爰順應資訊透明國際趨勢,落實CRS制度,有助確保臺商海外投資競爭力,吸引海外資金選擇臺灣進行投資,提升我國整體經濟發展。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既有帳戶及新帳戶之劃分時點為107年12月31日,申報金融機構應自108年起進行盡職審查,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及實體帳戶審查,首次申報期限為1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為利後續推行,該部陸續規劃實務作業程序、建置資訊系統、資安措施與申報平臺、訂定相關申報書表、對外宣導、講習及內部人員教育訓練,俾利金融機構如期辦理申報;鑑於金融機構盡職審查、辨識帳戶持有人身分之程序具高度專業性且涉金融實務,後續實務執行疑義,將參考國際間做法,發布「問答集」或「疑義解答」,隨時檢討更新,俾協助金融機構判斷個案事實之法律效果;同時積極與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洽簽全面性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與我國租稅協定夥伴國以資訊交換條文為基礎,洽簽主管機關協定,以利按CRS執行自動資訊交換。
五、財政部1061114新聞稿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為因應國際移轉訂價發展趨勢及符合國際組織檢視標準,提升課稅資訊透明度,有效防杜跨國避稅,並兼顧跨國企業移轉訂價文據之遵循成本,財政部於今(10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增訂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成員者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以完備國際要求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
財政部表示,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於104年10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13「移轉訂價文據及國別報告(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成果報告,建議各國建立「集團主檔報告(Master File)」、「本國事業報告(Local File)」及「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並將國別報告之訂定、資訊交換及運用情形列入落實 BEPS行動計畫結論最低標準之一,成為國際間檢視各國是否合作之重要指標,多國爰陸續參採發布OECD移轉訂價文據新規定。
我國參酌上開成果報告建議事項修正本準則,以完備移轉訂價文據,與國際接軌,修正重點(詳附件)如下:
一、關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提供資料部分,營利事業除應揭露關係人資料,配合本次增訂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文據規定,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我國營利事業成員應併同揭露經指定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境內成員、最終母公司、經指定送交國別報告之境內成員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及相關資料。
二、本次增修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規範,其規範意旨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集團主檔報告,為本次新增文據,主要協助稽徵機關瞭解國內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全球經營情形及移轉訂價政策,評估其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之風險。
應送交主體: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我國營利事業,且其收入總額、跨境受控交易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符合財政部規定標準者。集團於我國境內如有多個須送交之成員,得指定由其中一成員送交,其他境內成員免送交。
應送交時點:結算申報時備妥,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報告內容:包括跨國企業集團之組織結構、經營狀況概述、集團之無形資產、集團成員間之融資活動及集團之財務與稅務情形等。
(二)移轉訂價報告,為既有文據,本次係參酌OECD成果報告有關「本國事業報告」建議,修正報告應包括之內容。
應提供主體:從事受控交易之我國營利事業。
應提供時點:結算申報時備妥,依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提供。
報告內容:企業綜覽、企業集團組織及管理結構、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受控交易分析、公司法規定之關係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三)國別報告,係本次新增文據,旨在瞭解國內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於各租稅管轄區之利潤配置與各成員主要營運活動是否相當,供稽徵機關有效評估國內營利事業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之風險,並與其他租稅管轄區進行稅務合作。
應送交主體:由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UPE)準備及送交;如另指定代理送交成員(SPE),由該成員送交國別報告;如前開UPE或SPE為境外公司,且我國無法透過相關協定(如租稅協定、資訊交換協定或主管機關協定)取得其國別報告時,應由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送交國別報告。集團於我國境內如有多個成員,得指定由其中一成員送交,其他境內成員免送交。
應送交時點: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
報告內容:以表格呈現跨國企業集團及其成員下列資訊:
(1)跨國企業集團於營運所在國之收入、所得稅前損益、已納所得稅及當期應付所得稅、實收資本額、累積盈餘、員工人數及有形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除外)合計數。
(2)列示各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居住地或設立地國及其主要活動情形(如研究與發展;持有或管理智慧財產權;採購;製造或生產;銷售、行銷或配銷;行政、管理或支援服務等)。
(3)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從事前開所列以外之活動性質說明。
三、配合本次增修移轉訂價三層文據規範,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送交或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增修3項文據之送交主體、期限及報告內容均依循OECD之一致性規範。有關得免備妥並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收入總額、跨境受控交易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標準,及得免送國別報告之跨國企業集團前1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標準,財政部將參考國際做法及我國企業與稅制差異情形訂定,於近期發布。
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不符合相關避風港標準者,自辦理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揭露關係人交易資料及跨國企業集團相關資訊、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及移轉訂價報告,並於107年底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以維護自身權益。
六、財政部1061128新聞稿
公司取得已確定之債權縱未收取仍應計入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權責發生制,凡在會計期間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國稅局查得甲公司取得經地方法院判決乙公司102年度應給付其工程違約金2,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該判決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該局乃核定甲公司漏報其他收入2,500萬元及利息收入82萬餘元,除補徵稅額438萬餘元外,另處罰鍰35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始終無法獲得賠償,自得將系爭債權(違約金)認列為102年度呆帳損失,並將該科目予以沖轉,又債務人乙公司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其實際上經濟能力並未增加,國稅局核定系爭債權為102年度收入,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債權,依權責發生制,即應列帳;又乙公司並未經地方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且依營業稅籍資料,雖其102年間多為停業中,尚難以申請停業中即足逕認定為倒閉、逃匿,況其當年度尚有辦理所得稅申報,足見其並無倒閉、逃匿,致甲公司無從行使催收之情形,即非稅法所規定得認列呆帳損失情事。國稅局依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甲公司102年度取得對乙公司之違約金即其他收入2,500萬元及82萬餘元之利息債權收入,自屬有據。
七、財政部1061128新聞稿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所稱「1年內」之定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營業稅法定申報期限前查獲茄萣區某營業人同期內2次漏開發票,該營業人以電話詢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1年內查獲3次係從何時起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無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申報)。但在當期經稽徵機關查獲漏短開統一發票,雖合併該期銷售額申報,仍應認定有漏稅之事實,按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依營業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1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按財政部76年10月2日台財稅第760156760號函釋,所稱「1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
八、財政部1061129新聞稿
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釋規定,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尚不構成贈與行為。但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卻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未認購的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該特定人若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且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之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時,則該放棄認股核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即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再依財政部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函規定,其贈與價值之計算公式如下:
贈與金額=〔(贈與時公司資產淨值+本次增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時公司已發行股數+本次增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認購股數。
舉例如下:
A公司現金增資5,000,000元(每股認購價格為10元、增資股數為500,000 股),負責人甲君放棄新股認購權,由其子乙認購500,000股,贈與時公司淨值為36,000,000元,已發行股數為600,000股,其贈與金額如下所示:
贈與金額={〔(36,000,000+500,000×10)÷(500,000+600,000 ) 〕-10}×500,000股=(37.27-10)×500,000=13,635,000元
九、財政部1061122新聞稿
購買土地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所獲利益屬其他所得,應歸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之其他出資人取得出售土地所獲利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取得利益年度之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將該地登記於乙君名下,嗣乙君於102年間以1億3,000萬元出售該土地,乃按甲君出資比例分配價款1,1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扣除其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460萬元後,核定甲君其他所得640萬元,除補稅外並予處罰。甲君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應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得,經國稅局以甲君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款項,係其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代替利益,而非甲君直接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對價,核其所得性質應屬債權之實現,按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釋規定,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購買土地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個人如因出售土地而獲得利益,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利益年度列報所得。民眾若於結算申報期後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
十、財政部1061114新聞稿
訂定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並為避免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實施後,衍生企業改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適用之弊端,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CFC之個人股東於符合一定情形,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持股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於今日(106年11月14日)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CFC定義(本辦法第2條)
按股權控制關係或實質管理控制關係等要件,定義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管理控制)者,該外國企業為CFC。
二、適用對象(本辦法第2條第2項)
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且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於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源自該CFC之營利所得。
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本辦法第4條)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按現行稅率17%之70%計算,即稅率未逾11.9%)。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四、豁免門檻(本辦法第5條)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一) 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者:
1.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二) 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五、歸課所得計算及虧損扣除規定(本辦法第6條)
(一)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二)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計入。(三)自符合CFC當年度起,個人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CFC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再計算營利所得。
六、避免重複課稅(本辦法第7條)
(一)個人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二)個人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法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或退稅。(三)個人交易CFC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計算除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減除交易日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按交易比率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表示,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豁免門檻、歸課所得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該二制度將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即CRS)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期能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十一、財政部1061109新聞稿
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貨物或勞務,取得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零稅率證明文件,已經有簡化作業新規定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表示,現行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已由原需取具該保稅區營業人逐張簽署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申報零稅率退稅之證明文件,簡化為只要取得該保稅區營業人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列印「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電子發票明細表」並簽署即可。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為落實節能減碳愛地球及替企業節省營業成本,除特別呼籲營業人儘早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外,又為簡化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作業,對於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規定只要取得該保稅區營業人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列印「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電子發票明細表」並簽署,代替原需取具保稅區營業人逐張於空白處或背面簽署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申報零稅率退稅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