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61213台財稅字第10604700690號令
核釋106年度起營利事業免備妥並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免送交國別報告認定標準
一、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得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Master File)」之規定如下:
(一)該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未達新臺幣30億元,或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5億元。
(二)前款所稱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指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與中華民國境外其他成員間所從事之受控交易總額,不分交易類型,其交易所涉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
(三)跨國企業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2個以上營利事業成員者,依個別成員分別適用第1款規定;其有2個以上營利事業成員應備妥及送交集團主檔報告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之1序文後段規定指定其中1個營利事業成員備妥及送交。
二、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之1第6項規定得免送交「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 Report)」之範圍如下:
(一)其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該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270億元【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and Profit Shifting)行動計畫13「移轉訂價文據及國別報告」成果報告規定,以歐元7.5億元按我國104年1月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之金額】。
(二)其所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且該集團符合該居住地國或地區依前開OECD成果報告規定訂定之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2. 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未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經該集團指定其他成員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以下簡稱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且符合該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居住地國或地區依前開OECD成果報告規定訂定之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3. 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未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且未指定集團其他成員為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符合前款我國所定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三、前點第1款所稱合併收入總額,指最終母公司依居住地國或地區會計原則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揭露之所有收入,包括營業收入、其他收益及營業外收入。
四、符合第1點第1款或第2點規定得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或國別報告之營利事業,其所屬跨國企業集團依其他成員居住地國或地區規定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或國別報告者,稽徵機關查核時如有必要,得以書面調查函通知依限提示該等報告。
二、財政部1061222台財稅字第10604676540號公告
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新臺幣166,000元
主旨: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0元。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6年公布之最近一年(105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為276,981元,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參照該中位數60%定之,其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之計算參考範例
以納稅者(薪資所得者)扶養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一家5口家庭為例:
說明:依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6.6萬元乘以納稅者、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納稅者申報的全部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三、財政部1061219新聞稿
集團間資金「左邊口袋出、右邊口袋進」稅要清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降低營運資金成本,跨國集團常利用關係企業間資金借貸,解決成員資金需求的問題,在該等資金安排下,對徵納雙方來說,將衍生「借貸利率訂價」是否合理問題。為評估「利率」是否符合常規,營利事業或稽徵機關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簡稱TP查準)規定,進行申報或核定,而非直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雖已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103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896%計算其借款給韓國A公司的利息收入5,000餘萬元報稅,惟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與A公司為關係企業,應依據TP查準規定,以甲公司向非關係人之借款利率作為參考利率,運用信用評等資料庫,確認韓國A公司之信用評等,據以調整利率加碼幅度,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核定甲公司利息收入約7,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時,如交易雙方屬關係人的話,應依TP查準規定辦理,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四、財政部1061224新聞稿
房地合一新制出售受贈房地課稅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開始實施,經常接獲納稅人詢問出售受贈不動產如何正確計算房地交易所得。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受贈取得的房屋土地,係按售價減除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總額(即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暨土地漲價總數額,據以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惟出售配偶贈與的房屋土地,可採配偶原始購入成本為其取得成本。
該局進一步列出計算公式,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下,出售受贈房地所得(或損失)=出售時成交價格-取得成本(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舉例來說,陳君於105年1月1日因受贈取得房地,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各為50萬元及150萬元,當時政府發布物價指數為100%,嗣後於108年1月1日出售,房屋土地共售得1,500萬元,此時物價指數為120%,其中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為9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將上開資料套入公式計算,本次房屋土地交易課稅所得970萬元=交易時成交價格1,500萬元-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值(50萬元+150萬元)*120%-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9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
五、財政部1061225新聞稿
營利事業認列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事業因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等折減原出資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實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國外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金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列報時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如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具備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被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1千5百萬元之投資損失,經查係甲公司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丙公司,丙公司因清算解散所生之投資損失,而丙公司係由甲公司設於美國(無實質營業活動)乙公司所投資,甲公司雖有提供乙公司(無實質營業活動)及丙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清算解散文件,惟仍無法提供丙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投資損失相關證明文件,致遭剔除補稅。
六、財政部1061215新聞稿
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查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納稅義務人甲君誤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海外所得,致漏未申報營利所得3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6萬餘元,並處罰鍰1萬餘元。
該局說明,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將所得發生處所名稱、地址及所得總額詳細填列,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取自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營利所得,其所得係獲配自設立登記地點在大陸地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以資本公積金配發之股票,雖甲君主張其投資地在香港,且以港幣交易,應為海外所得,惟因前述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立地點在大陸地區,故獲配之股利應認定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非海外所得,是甲君未申報該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遭補稅處罰。
七、財政部1061222新聞稿
扣繳義務人辦理扣(免)繳憑單常見之錯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6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作業,即將於明(107)年1月1日開始至1月31日截止,根據歷年申報情形常見錯誤如下:
一、未依規定代扣稅款
發放年終、考績獎金屬非固定給付之薪資所得,依規定已達「當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起扣標準,須依法扣繳,卻未代扣稅款,致遭查獲,按短(漏)扣稅額處1倍以下罰鍰。
二、已代扣稅款未依限繳納
給付各項所得已代扣稅款者,依規定所得人為居住者,應於代扣稅款次月10日前繳清稅款,所得人為非居住者,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然而扣繳義務人,卻未按所得人身分別適用之繳納期限向公庫繳納,致逾規定期限繳納,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
三、未依限申報扣(免)繳憑單
給付所得已依規定扣繳稅款,卻未如期(逾期)或未如實申報(短漏報)扣(免)繳憑單,致遭處罰鍰。其中如屬免扣繳憑單處1,500元罰鍰,如屬扣繳憑單按憑單所載扣繳稅額處20%罰鍰;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補申報,減半處罰。
該局又說,由於非營利事業單位承辦申報扣(免)繳憑單業務大都為職員兼辦,較易疏漏,應注意上述錯誤,以免受罰。例如轄內A學校106年1月給付甲職員年終獎金80,348元(非固定給付薪資),已達「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起扣標準73,501元,卻誤以有填報「106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按表查後扣繳稅額為0,而未依法代扣稅款4,017元(80,348*5%),經查獲按短扣稅款處1倍以下罰鍰。
八、財政部1061223新聞稿
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營利所得如何計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釋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
該局舉例,個人參加人甲君105年度銷售商品予消費者,如全年累積進貨金額為280,000元,建議售價總額350,000元,除甲君可提供憑證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其累積進貨金額超過77,000元之部分,按比率計算屬超過部分之建議價格,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其營利所得15,225元〔350,000X(280,000-77,000)∕280,000〕×6%,併計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九、財政部1061223新聞稿
補習班課徵營業稅新制即將自107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鑑於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經財政部洽據教育主管機關意見,廢止該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70531950號函及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自107年1月1日起,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據此,新制施行後,凡屬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型態經營之補習班均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為避免營業人因未諳法令變更致生違章漏稅情事,該局目前正積極展開輔導作業,同時呼籲該二類補習班營業人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自107年1月1日起報繳營業稅,否則一經查獲,經通知限期補辦稅籍登記,屆期仍未補辦者,將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逃漏營業稅部分,除依同法第51條規定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十、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止
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有無順延?
國稅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止。106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因107年1月未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故申報期限不順延,至107年1月31日截止。
進一步說明,憑單申報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申報系統,透過網路傳輸憑單資料完成申報,網路申報系統開放至107年1月31日午夜12時,方便又省時,請多加利用。
呼籲各扣繳義務人,務必如期申報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以免因逾期申報而受罰。
十一、年終尾牙抽獎,中獎獎金及獎品申報相關規定為何?
公司尾牙年終抽獎之獎品或獎金屬於那一類所得?中獎人金額在多少元以上需要代扣繳稅款?扣繳稅率又為多少?
歲末年終將至,機關及公司行號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以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所獲得的獎金及實物獎品,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上述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中獎人如為非境內居住者,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都應按中獎金額的20%就源扣繳,並於代扣稅款10天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所得如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得免列扣繳憑單申報。
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應按給付全額扣取10%;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給付全額扣取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