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701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限合夥組織如有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情事者,其個人合夥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所獲配有限合夥組織之盈餘,若係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106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產業創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並符合政府政策,且符合(1)設立當年度及第2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2)設立第3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1億元(3)設立第4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4)設立第5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等條件,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該創業投資事業個人合夥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所獲配有限合夥盈餘,如係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計入合夥人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