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予符合住宅法規定之對象及用途,租金收入得減徵並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財政部107020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發展社會住宅租屋服務市場,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予主管機關或包租代管業,或透過租屋服務事業轉租代管予符合使用規定之對象,106年1月11日新修正之住宅法訂定減徵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及提高減除出租期間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比率。
該局說明,依新修正之住宅法第23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使用,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0元。且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可檢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可依租金收入60%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陳君於106年7月起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出租房屋予個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18,000元,但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是陳君於107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48,000元為租金收入(18,000元×6個月-10,000元×6個月),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60%後之餘額19,200元〔48,000元×1(1-60%)〕申報為租金所得。
該局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核認〔例如:租賃契約書(須載明媒合租屋服務事業之名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