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70213新聞稿
出售債券與股票之損益應分別計算
國稅局表示,近年來股市交易益趨熱絡,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應依其性質分類,如出售性質不同之債券與股票時,應分別計算損益。
該局說明,債券與股票皆為有價證券,乃證券市場上之兩大主要金融工具。對投資者而言,兩者皆可透過公開發行募集資本之融資手段。惟兩者卻有明顯的區別,債券所表彰的只是對公司的一種債權,而股票所表彰的則是對公司的所有權,二者權利及屬性關係不同,債券持有者無權過問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則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雖然到期前之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投資人本即可於現貨市場自由買賣,賺取價差,但二者之性質,究有不同,其實際成本之估價不得歸屬於同一類,其損益應各自計算。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660萬元(含股票360萬元、債券30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4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時,部分交易標的歸類錯誤,更且將此二種不同商品的成本合併計算,致未真實反映債券及股票個別成本,虛增出售有價證券成本500萬元,乃重行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16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900萬元,除補徵稅額60萬元,另就該虛增成本部分處0.8倍罰鍰48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債券及股票皆為金融商品,合併計算成本並無錯誤,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國稅局原核定無誤,依法並無不合,最後判決甲公司敗訴而告確定。
二、財政部1070209新聞稿
申報扣抵國外繳納之所得稅,應依加計國外所得計算可扣抵限額,且納稅憑證毋需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在全球化浪潮下,跨國投資日趨頻繁,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9餘萬元,係依其境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經查該稅額係甲公司向境外關係企業收取管理顧問服務收入489餘萬元之所得稅,因甲公司派駐關係企業人員相關成本費用為489餘萬元,已認列薪資費用支出、該筆境外來源所得為0元,經重新核算及調減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0元,就超過可扣抵稅額部分予以補徵稅款49餘萬元。
另該局指出,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近日已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三、財政部1070209新聞稿
取得債權憑證,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情事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雖催收無著,仍應判斷該債權是否有逾期2年作為列報呆帳損失年度之準據。
該局指出,於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4百萬元,經查係103年度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於104年間取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所謂「得視為」呆帳損失,非指營利事業得自由選擇呆帳損失之列報年度,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故甲公司應於105年度視為實際發生並列報呆帳損失,非預先於未確定之10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而遭該局不予認列,核定補稅。
四、財政部1070201新聞稿
政院院會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修正草案
行政院今(1)日第3587次院會討論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修正草案,延長實施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以下簡稱現股當沖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1.50/00至110年4月27日(延長3年),並擴大適用範圍至證券商自行買賣之現股當沖交易。
財政部說明,為因應國際情勢及證券市場變化,配合金融政策需要,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自106年4月28日調降現股當沖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1.50/00,以活絡證券市場,提升臺股量能,並定明施行期間為1年(至107年4月27日屆期)。考量上開措施實施後,整體證券市場日均交易量及當沖交易日均成交值均有增加,確有助提升市場流動性,且當沖交易量增加可彌平調降稅率造成之稅收損失,為維持我國股市交易動能及降低市場不確定性,財政部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延長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沖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1.50/00至110年4月27日。
二、 增列107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證券商自行買賣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為適用範圍。
五、財政部1070202新聞稿
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未取得進項憑證,應分別依法論處,且分別適用處罰金額上限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進貨時,亦應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若其進、銷貨營業事項發生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未取得進項憑證,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論處,且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上限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自103年至105年間銷售肥料,銷售額計3,000萬元,該貨物雖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於同期間購進貨物金額2,1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各處罰鍰100萬元(銷售部分:3,000萬元×5%=150萬元;進貨部分:2,100萬元×5%=105萬元;處罰金額上限各為100萬元),合計處罰鍰200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貨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行為與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一為立於銷貨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一為立於接受銷售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兩者在時間上及空間上顯屬可分之獨立行為,於法律上係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並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一行為。
該局提醒,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並給與統一發票」與「進貨時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兩者係各自獨立的行為,如違反將分別依法處罰。
六、財政部1070202新聞稿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含個人、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依規定認屬為我國來源收入者,得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的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僅須就我國來源收入課徵所得稅,因此,為明確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課稅範圍,財政部已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並就電子勞務與我國的經濟關聯性等,發布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範外國營利事業的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原則,該局彙整認定我國來源收入之重點如下:
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提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且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提供之電子勞務,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三、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取得之報酬,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倘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則屬我國來源收入。
四、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應就我國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課徵方式如下(附表),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被扣繳之稅款,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該局進一步提醒,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藉法律形式虛偽安排,適用上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課稅規定,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將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課徵所得稅。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應就我國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課徵方式如下:
七、財政部1070209新聞稿
清倉臨時拍賣活動應先申請核備並據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營業人配合縣市政府發展觀光舉辦之活動,在其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處所舉辦清倉臨時拍賣,如確認係屬臨時性展售活動,應先行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營業人倘係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銷售貨物者,依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71979881號函釋規定,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應由辦理展售活動之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至此類於臨時性展售活動中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應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該局指出,常有民眾檢舉特賣會漏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地址與特賣會處所不符。因此,呼籲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處所舉辦臨時特賣、展售會,除了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及報繳營業稅外,應於活動開始前,先行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以避免爭議。另如經檢視有短、漏報繳營業稅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報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八、財政部1070205新聞稿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予符合住宅法規定之對象及用途,租金收入得減徵並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發展社會住宅租屋服務市場,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予主管機關或包租代管業,或透過租屋服務事業轉租代管予符合使用規定之對象,106年1月11日新修正之住宅法訂定減徵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及提高減除出租期間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比率。
該局說明,依新修正之住宅法第23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使用,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0元。且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可檢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可依租金收入60%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陳君於106年7月起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出租房屋予個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18,000元,但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是陳君於107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48,000元為租金收入(18,000元×6個月-10,000元×6個月),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60%後之餘額19,200元〔48,000元×1(1-60%)〕申報為租金所得。
該局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核認〔例如:租賃契約書(須載明媒合租屋服務事業之名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等資料〕。
九、財政部1070209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國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應以所得額計算限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計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並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該局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申報國外管理服務收入2,100萬元,並以該國外收入全數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21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該管理服務收入其相對應之成本為1,890萬元,經該局重行計算可扣抵限額為35.7萬元(國外所得=2,100萬-1,890萬=210萬*17%),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部分174.3萬元否准扣抵應納稅額,爰以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