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70328台財稅字第10604687570號令
核釋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計算補繳金額及裁罰基礎規定
一、 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不論其股東或社員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及裁罰基準,均以該條規定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之半數為準。
二、 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得於補繳日依補繳稅額加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 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
四、 廢止本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
二、財政部1070308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稅額應注意定義及限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注意兩項重點,其一是境外所得額之定義,係指取得境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而非按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其二是可扣抵境外稅額上限,扣抵之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以轄內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00萬元,應納稅額1,700萬元,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實際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為2,400萬元);查該公司國外扣繳明細表、納稅證明及駐日代表處證明文件尚無異常,且核其境外勞務收入12,000萬元已計入營業收入項下,惟甲公司於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時,將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即境外收益部分無相關成本費用,顯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所收取之境外勞務收入有相對成本費用7,500萬元,重新計算境外收入減除相對成本及費用後,境外所得為4,500萬元,核定甲公司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境外所得4,500萬元×17%),故甲公司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之部分935萬元(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依法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注意其所取得之境外收入是否已減除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及境外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三、財政部1070326新聞稿
公司結束營業其未攤銷裝潢費申報規定
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租賃期限未滿而結束或遷址營業時,該租用營業場所之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無須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租用營業場所支付之裝潢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規定應以未攤銷費用列帳,並逐年分攤提列。惟遇租賃期限未滿營利事業解散或遷址營業,致該裝潢費用未能足額攤銷時,其未攤銷餘額應如何處理?
說明如下:
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營利事業租用營業場所支付裝潢費用,屬租賃改良,帳列未攤銷費用者,應按效用年數逐年攤銷。如因解散或變更營業地址等因素,致該裝潢費用未能足額攤銷時,得檢附提前解除租約或他遷等相關證明,將其未攤銷餘額列報為該年度之損失,免向稽徵機關報備。另外,該裝潢設備如有出售收入,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列報收益
四、財政部1070311新聞稿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法人贈與財產予他人毋須辦理贈與稅申報,而受贈之個人要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所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等法人並非贈與稅課徵對象,其將財產贈與他人毋需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法人贈與財產予他人,雖然不是贈與稅課稅對象,不用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可是受贈人如係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額以受贈財產價值認定,如果受贈財產為實物,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計算,例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要記得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還要加處罰鍰。
五、財政部1070306新聞稿
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收入如符合住宅法規定,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實現居住正義、保障弱勢族群,鼓勵將房屋出租予弱勢族群,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收入,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住宅法規定,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優惠。
該局說明,依新修正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之承租人,出租期間收取之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0,000元。另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主管機關或包租代管業,或透過租屋服務事業轉租代管予符合使用規定之對象,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0,000元。又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可檢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可依租金收入60%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李君於106年2月起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之陳君,每月租金20,000元,李君於107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110,000元(20,000x11個月-10,000x11個月),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租金所得。
該局提醒,符合住宅法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檢附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核認,以減輕賦稅負擔。
六、財政部1070306新聞稿
107(年)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即享有基本生活費不課稅的保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維護賦稅人權及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利,立法院105年12月28日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自106年12月28日正式施行。明訂為維持納稅者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以課稅。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已由財政部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近一年(105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公告為166,000元。
國稅局說明,今年(107年)5月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家戶「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超過所得稅法規定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部分,
得自納稅者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納稅者自106年度起,其家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申報戶家庭成員人數乘以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該基本生活費總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享有不受課稅之保障。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以納稅者一家5口【本人(年薪120萬元)、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滿70歲直系尊親屬】為例: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107年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即享有基本生活費不課稅的保障!
七、財政部1070306新聞稿
網路拍賣貨物,未辦稅籍登記,小心受罰
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無實體店面且無其他對外營業之固定場所,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賣家經營初期,若銷售貨物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8萬元,或銷售勞務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4萬元,可暫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惟一旦當月銷售額達前揭標準者,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最近查得數起20幾歲年輕人利用網路平台交易卻未辦理稅籍登記,遭人檢舉,經查核後發現半年期間,交易金額達2佰餘萬元,計算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應按5%計算營業稅額予以補徵,並處所漏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另進貨部分,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論處5%罰鍰。由於網路科技快速發展,民眾透過網路購買貨物或勞務已蔚為風潮,國稅局已將網路交易列為重點查核對象。
八、財政部1070302新聞稿
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範圍係指105年1月1日起買賣或交換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含繼承或受贈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包括停車位),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其交易不論盈虧,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含當日)起30日內申報納稅,若未在期限內進行申報或漏報所得稅額者,將依照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裁罰。
該局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之違章案件裁罰規定(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部分):(一)個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新制申報者,依該個人於裁罰日前1年內,遭稽徵機關首次裁罰或多次裁罰情形,分別處3,000元(首次)、9,000元(第2次)及20,000元(第3次以上)罰鍰。(二)個人未依規定辦理新制申報,或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所得情形者,依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超過20萬元,已申報案件分別處所漏稅額0.2倍、0.5倍、0.8倍罰鍰,未申報案件分別處0.5倍、0.8倍、1倍罰鍰。
該局說明,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已逾2年,仍發現有個人納稅義務人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房屋土地時,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遭國稅局裁罰情形,請納稅義務人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九、財政部1070320新聞稿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網路快速發展,電子商務日益頻繁,財政部於107年1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釋,針對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明確規範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及報繳規定。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收入,自106年度起,可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惟如欲申請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或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課稅之所得額,可檢附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總利潤貢獻程度等足資證明文件,並填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稅籍登記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理扣繳申報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計算歸屬在我國之課稅所得額。
該局指出,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於106年度如有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之收入,就買受人為個人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應依我國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項下(建置中,預計4月下旬完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就買受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部分,則由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呼籲,截至107年3月5日,我國已與32個國家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依據租稅協定第7條規定略以,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是以,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申報所得時,其所在國家如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且其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則其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收入,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該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規定。
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稅制說明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