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70426新聞稿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增租稅優惠項目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增多項租稅優惠項目,彙整如下:
今(107)年5月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家戶「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超過所得稅法規定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部分,得自納稅者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財政部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6.6萬元,以一家5口(本人、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未滿70歲直系尊親屬)為例,其當年度全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83萬元(16.6萬元×5人),則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可以列報減除免稅額44萬元(8.8萬元×5人)、標準扣除額18萬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8萬元,三者合計數為74.8萬元外,還可扣除全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83萬元與74.8萬元差額8.2萬元,即全部可扣除總額為83萬元後,再計算應納稅額。
進一步說明,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或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的單位使用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以不超過1萬元為限,超過限額者,就每屋每月超過1萬元部分申報租金收入總額。假設106年度1至12月依住宅法第15條規定出租1屋每月租金收入1.5萬元,全年租賃收入總額18萬元,減除12萬元免稅額後,應列報租賃收入6萬元。
二、財政部1070423新聞稿
對關係企業延遲收款不合常規應加計利息
企業為提高競爭力,通常在海外設立關係企業降低製造成本或拓展外銷,而當關係企業有資金需求時,也常延期收取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以達到對關係企業資金融通的實質效果。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對關係企業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及延期收取應收帳款,都是屬資金之使用,如有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應按常規交易收取利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常僅以延期收款方式處理,並未設算利息收入,因此於申報時常漏未揭露延遲收款的資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延期收款為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之一,主要是為避免營利事業與國內外關係企業間,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該局近期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予境外關係企業A、B、C公司,所產生應收帳款共有2億餘元已逾200多天未收回,而相同產品銷售貨物給其他非關係企業收款期間僅有60至90天,甲公司對關係企業A、B、C公司的應收帳款週轉天數不合常規交易,而該公司未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亦未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經該局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及借款利率調整設算利息收入,調增利息收入400萬餘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關係人間交易符合揭露標準者對於各項交易明細資料應填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B4及B5頁,揭露於「資金之使用」欄位,填報資金實際提供天數加權平均餘額及利息收入金額。
三、財政部1070410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惟當年度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仍然不屬於可以列報損失的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須已實現,且原出資額確實有發生折減的情形才可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2千萬元,經查核該投資損失係A公司透過被投資事業B公司,由B公司再轉投資之C公司辦理清算所發生之虧損,係屬C公司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非A公司直接投資事業(B公司)辦理清算所發生之虧損,B公司帳上雖已載明虧損,惟B公司尚未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程序,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A公司投資損失尚未實現,當年度不得列報投資損失,予以剔除。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C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已於103年4月間經該局核定,該公司按持股比列報投資損失,應准予認定云云,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也就是被投資事業必須發生虧損,並且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程序,同時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如減資核准函、法院裁定重整、破產終結及清算完結等資料),才符合列報投資損失之規定。
四、財政部1070426新聞稿
營利事業或其分支機構在國外繳納之所得稅,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至於在國外設立子公司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所得稅則不能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該局轄區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大陸地區子公司(B公司)之納稅憑證,列報在大陸地區可扣抵稅額440萬元,該局以B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其在大陸地區申報及繳納之所得稅,並非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或辦事處等)可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係透過B公司代收代付收取權利金,且該權利金收入已如實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取具在大陸地區繳納440萬元所得稅之證明文件,應准予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該局提醒,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含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境內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支機構境內外繳納之所得稅,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自總機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子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係另一個別納稅主體,並非上開規定之分支機構,兩者顯有區別。
五、財政部1070403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雖然停徵所得稅,惟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該局查核案件發現受調查營利事業A公司105年間出售某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交易所得達3,900餘萬元,A公司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查獲後核算應補徵基本稅額400餘萬元,並處以2倍以下罰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申報所得基本稅額,如往年有短漏者,在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人檢舉前,應儘速向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予處罰。
六、財政部1070409新聞稿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剩餘款應列報當年度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而辦理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結清剩餘款,應列入當年度其他收入課稅。
該分局指出,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且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其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計50萬元,該公司漏未申報該筆剩餘款,經該分局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據勞動基準法歷年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皆於當年度以費用列支,故於支付適用舊制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仍有剩餘,係屬營利事業所有,因此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剩餘款應轉作當年度非營業收入處理,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分局呼籲,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剩餘款應記得列報為當年度收入。
七、財政部1070420新聞稿
外僑納稅義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將於今年5月展開,爾來常有外僑詢問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也有基本生活費的適用?若於年度中離境返國,基本生活費應該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賦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單身外僑A君與2名子女來臺工作,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採標準扣除額為例。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為16.6萬元,因該申報戶有3人,所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為49.8萬元(16.6萬元×3)。另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特別扣除額合計數48.2萬元(免稅額8.8萬元*3+標準扣除額9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8萬元),低於基本生活費總額1.6萬元(49.8萬-48.2萬),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僑如於年度中離境而不再返臺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以及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及107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規定,按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之。
八、
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未申報常見錯誤情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新制房地合一未申報常見情形如下,請民眾特別注意。
一、因不熟悉房地合一新制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仍係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
二、因房屋、土地交易係虧損,誤認該筆交易因無所得而無須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
三、誤以為交易日及取得日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誤認其交易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四、誤以為交換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五、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六、誤以為因自地自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等情形出售之房屋、土地,如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奢侈稅)規定免稅,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七、自行認定交易之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農地農用證明及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八、二親等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但誤以為已申報贈與稅即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該分局再次呼籲,民眾如有交易上述情形之不動產,請記得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已逾申報期限,在稽徵機關調查前補辦申報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九、
購買跨境電子勞務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只要於107年6月30日前自動補繳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僅須加計利息,國稅局將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向外國營利事業購買跨境電子勞務給付價款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之扣繳義務人,只要於107年6月30日前,自動補繳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只需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近年網路交易快速蓬勃發展、行動裝置普及與支付系統多元建置,跨境網路交易更為迅速簡便,交易態樣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線上交易平臺、視訊瀏覽、音頻廣播、線上遊戲、線上廣告等以數位型態使用之電子勞務或銷售無形商品予我國買受人之報酬,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我國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所說明,財政部為建構公平、合理及簡化網路交易課稅制度,以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訂定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並自106年度起適用。即日起,辦理是類跨境電子勞務繳納扣繳稅款事宜(含自動補繳案件),請扣繳義務人填具新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格式353,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專用),將所扣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
該所溫馨提醒扣繳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雖該外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併按規定之扣繳率計算應被扣取之稅款,以減輕在我國之稅負;惟在未申請核定適用前,仍請扣繳義務人依上述期限內,自行自動補繳未(短)扣稅額並補報扣繳憑單,避免受罰。倘經申請核定後,致有溢繳扣繳稅款者,得依法另案申請退還。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