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7061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有限合夥法新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各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並符合政府政策,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獎勵: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2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二、設立第3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1億元。
三、設立第4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四、設立第5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該局說明,符合前揭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稅額,營利事業就所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該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營利事業於適用期間內,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及同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