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已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應以國外所得為計算標準

財政部1070622新聞稿
營利事業有國外所得應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值得注意的是,為避免重複課稅,國外所得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則可在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的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國內所得額為3,000萬元,同年與國外A國的A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於A國提供技術服務並收取服務收入3,000萬元,當年度並於A國繳納所得稅300萬元。甲公司為提供前項技術服務,派遣數名員工前往A公司,當年度支付相關員工的薪資及差旅費等費用約計2,000萬元,經減除後,其國外所得僅為1,000萬元,因此,甲公司106年度的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只有170萬元〔(國內所得額3,000萬元+國外所得額1,000萬元)×稅率17%-國內所得額3,000萬元×稅率17%=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170萬元〕;也就是說,該國外所得於A國雖已繳納所得稅300萬元,但是甲公司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只有170萬元,所以,只能扣抵國內應納稅額170萬元,而不是就國外已繳納稅款300萬元全額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