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7062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因此,所得來源之認定標準就很重要,如經判斷非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係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縱已繳納大陸所得稅,仍不能自營利事業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取得大陸地區佣金收入1,200萬元,並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20萬元。甲公司說明,其大陸子公司為設備維護廠商,甲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係仲介國內廠商之大陸關係企業,與其子公司簽訂設備維護合約所取得的報酬。經查甲公司自大陸子公司收取的佣金收入,都是在臺灣境內居間仲介提供勞務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適用,在大陸地區繳納的所得稅,就無法從甲公司應納稅額中扣抵,被補徵120萬元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扣抵稅額時,應先確定取得的所得是否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如非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就不能申報扣抵應納稅額,以免被補徵稅款,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