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損失,除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外,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

財政部10707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品,因品質不符或發生瑕疵致違約而給付國外客戶之賠償,屬外銷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損失金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惟如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甲公司外銷貨品報關出口,已將銷售貨款全部認列收入。嗣因商品瑕疵,產生驗收爭議,以致甲公司簽訂協議書變更單價及總金額,合議減收價款。甲公司自行列報減收之價款為銷貨折讓。經該局以甲公司減收價款係因品質不符而給予外銷客戶之賠償,屬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性質為外銷損失,應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又因減收之價款已逾90萬元,應取具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惟甲公司未能提示,與前揭規定不合,而予以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