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70717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無法查考實際完成日期,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在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預收款800萬餘元,其係承攬乙建設公司新建案場冷氣設備安裝工程,經該局向乙建設公司查證結果,該等工程已於105年底安裝完成並全數驗收完竣,且已帳列完工工程,是甲公司該等工程收入已實現,應轉列銷貨收入並增列營業成本,惟查甲公司仍帳列預收款,且無法提示相關成本,該局遂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其所得168萬餘元,予以補稅28萬餘元並處0.8倍罰鍰22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攬工程,應注意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並依實際完工日期申報收入,以免影響損益之計算,造成漏報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