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107年7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20670號公告
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鑒於本法尚未完備,實務適用迭有爭議,且部分規定與國際規範不符,為杜絕疑義並與國際規範接軌,爰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壹、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有關。(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前)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修正後)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貳、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以洗錢及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為基礎建立內稽內控制度,並授權訂定該制度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修正後第六條條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及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與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
肆、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得採相關防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伍、洗錢犯罪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