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70723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令
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之營業人,以住家房屋作為稅籍登記場所,未僱用員工,未供辦公或存放設備及物品者,准申請按自用住家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籍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財政部財政部1070709新聞稿
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延期收款天數不合營業常規部分,屬資金之使用,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跨國企業為達到資金靈活運用,常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採取延期收款政策。惟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若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將按常規交易方法調整。此種應收帳款延期收款即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
該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乙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252天遲未收回,而甲公司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產生之應收帳款,收取帳款期間常規交易範圍為20天至90天,甲公司應收乙公司之加權平均延期收款金額2,520萬餘元,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利息收入,經按營業常規之利率調增利息收入48萬餘元。
三、財政部1070723新聞稿
營利事業於本(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予外國股東時,仍得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73條之2規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規定,營利事業分配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簡稱外國股東),該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營利事業分配100萬元之股利予外國股東,應按給付額依扣繳率21%,就源扣繳稅額為21萬元,如依規定計算該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部分為6萬元,得抵繳之稅額為3萬元,則該外國股東實際需繳納之扣繳稅額為18萬元(100萬元X21%-3萬元)。
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係落後2年申報,10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係於107年5月繳納,為免影響該等股東之權益,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本(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予外國股東時,仍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稅額。
四、財政部1070625新聞稿
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如未取得外匯收入者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為了拓展業務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如已依規定取有憑證,且與業務有關者,可於稅法規定之限額內列報費用,至於限額是依照企業經營業務性質,如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或勞務供給等,按交易額分別採不同比率計算;另外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額外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用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惟營利事業之物資從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如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即不適用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費時,要注意係屬「外銷」且取得「外匯收入」,若未取得外匯收入,尚不得列報特別交際費,營利事業應多加留意,以免不符合相關申報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五、財政部1070726新聞稿
自107年度起連續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各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107年度及108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未逾50萬元者,分別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8%及19%,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該局依據上揭規定提供106年度至109年度速算公式如下,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特別留意。
六、財政部1070724台財稅字第10704621120號令
核釋租地建屋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之租賃收入認定原則
一、 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房屋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間由公司使用該土地及房屋,租賃期滿時,該興建之房屋歸土地出租人所有,無論於租賃期間有無另給付租金,該房屋係承租土地之對價,應按該房屋之時價計算土地出租人契約屆滿年度之租賃收入,公司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公司於契約屆滿前已移轉房屋所有權,或已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管理使用者,應於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以該年度之房屋時價認定其租賃收入。
二、 前點房屋時價之認定,以契約屆滿年度、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依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實際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該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認定。公司如未提出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該房屋之帳載餘額或其餘額顯較當地時價為低者,應以契約屆滿年度、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三、 公司興建房屋之建造成本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年數,按平均法攤提折舊計算租賃契約屆滿年度之房屋未折減餘額,該餘額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之各年度應計租金,加計各該年度出租人另收取之土地租金合計數(以下稱各年度總租賃收入),顯較各該年度之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各該年度之租賃收入。公司於租賃期間如有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且其耐用年數超過剩餘租賃期間者,應將該資本支出依前段規定計算租賃期滿之未折減餘額,自支出年度起,以該餘額按剩餘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之應計租金,併計前開各年度總租賃收入與當地一般租金比較。
四、 土地出租人於契約屆滿年度、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當年度,實際租賃期間收取之總租賃收入(包括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計算之房屋時價及各年度另收取之土地租金合計數)與各年度當地一般租金合計數之差額為零或正數者,其依前點規定已調整增加之租賃收入合計數,得自當年度之土地租賃收入中減除;該差額為負數者,其絕對值(即實際租賃期間按一般租金應調整計算之租賃收入)與依前點規定已調整增加之租賃收入合計數之差額,應列為當年度土地租賃收入之加計或減除項目。
五、 廢止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575號函。
七、財政部1070716台財稅字第10700541050號令
核釋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自然人居住使用課徵營業稅規定
一、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格式詳附件1)作為列帳憑證,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二、 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格式詳附件2),交付次承租人,並於該次收款時,就「○○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計算之「本次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
因包租業向自然人房東承租房屋再轉租自然人屬於C2B2C(customer to business to customer)交易模式,包租業者僅為轉租媒介,其服務費收入認定方式為:向次承租人(自然人)收取的租金收入,減除支付自然人房東租金支出後之正數差額。
包租業者符合前特定條件及交易模式前提下,應就其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及開立憑證。至於包租業者購買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進項憑證且並無營業稅法第19條(註)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者,仍得依同法相關規定申報扣抵。
(註)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9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17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 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 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如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可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 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53%計算。
(二) 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減除標準計算。
>第4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 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 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 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 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註)營業稅法
>第19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 自用乘人小汽車。
八、財政部1070710新聞稿
大樓維護管理顧問公司承攬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業務,應依承攬價格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許多大樓管理委員會透過公寓大樓維護管理顧問公司聘僱管理員負責保全業務,倘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員之間具有僱傭關係,該管理顧問公司向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員的薪水,應屬管理顧問公司收入的一部分,依法應開立發票。
該局指出,部分大樓維護管理顧問公司以為與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約載有「代收代付」大樓管理人員薪資,就可以將該等薪資部分收入排除,僅就行政服務費之收入開立發票。然依相關法令規定,管理顧問公司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的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應就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核實認定。
該局最近查獲轄內某保全公司承攬公寓大廈保全業務收取費用,未開立發票,該公司雖主張收取保全人員薪資部分為代收代付,依規定不需開立發票,惟經追查保全人員薪資扣繳情形、大樓管理委員會帳簿憑證及保全服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與保全人員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該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包括保全人員服務)所取得之代價,應屬銷售勞務而非一部分屬代收代付性質,因此查得該公司漏開銷售額1,680餘萬元,除須補徵營業稅外,並就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九、財政部1070706新聞稿
境外基金轉換時,即應計算交易損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香港、澳門或非中華民國來源之全球海外地區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100萬元,須併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以交易境外基金為例,自99年1月1日起,其贖回所得或基金以配發單位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原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應於配權時、轉換時或合併消滅時計算海外所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基金之轉換,係申請贖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應於轉換時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金贖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贖回時,應以原基金之贖回價格作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易損益。
該局進一步提醒,手續費如屬申請贖回原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如屬申購新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新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不得重覆減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基金轉換、基金合併消滅時,即應認列各檔基金損益。切勿於新基金贖回取回投資款時,始以原基金投入成本作為取得成本計算損益申報海外所得,以免遭受補稅及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