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20830新聞稿
稽徵實務上,營業人對於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同時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是屬一行為?或二行為?常發生疑問,南區國稅局特別以近日發生的案例,詳細說明。
甲公司99年度銷售貨物7,000餘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同時期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國稅局查獲,漏報銷售額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90餘萬元;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100萬元(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買賣兩者形式上似為2個行為,實際上乃是一體兩面,兩者有相關連之關係,漏進漏銷應採從一擇重處罰,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提起行政訴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可知,須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的一部分或漏稅行為的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而且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才發生從一重處罰的問題。至於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不是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也沒有同時構成漏稅行為的一部分或屬漏稅行為的方法結果,並沒有從一重處罰的適用,因而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人,除了進貨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外,銷售貨物時,亦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