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採購原料應取具之憑證

財政部107110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國外進貨、進料,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45條第1款規定取得憑證,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查核準則第45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自國外進貨或進料,亦或向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進貨或進料,屬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向海關申報者,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則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的憑證。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正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或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或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