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5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70516新聞稿
營業人承租房屋所支付之公用事業費用,自本年(107年)7月起應取具載有承租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方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屬年月為107年7月以後,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起開立雲端發票後,營業人用戶申報公用事業進項稅額憑證,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等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鑑於部分營業人未及向公用事業完成用戶名義變更,財政部爰以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令核釋因應作法,亦即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屬年月為107年6月以前,仍准予申報扣抵;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屬年月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因此,逾期未辦理變更用戶名義之承租人,其公用事業進項憑證之用戶名義為出租人,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前揭函釋輔導期間(所屬年月為105年1月至107年6月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將至,尚未辦理變更繳費憑證用戶名義之營業人,請儘速於107年7月1日前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以免權利受損。
二、財政部1070508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有報廢事實,始得列報已達耐用年限固定資產之報廢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資產已達規定之耐用年限,仍應有實際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始可將殘值轉列報廢損失。如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將殘值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6,500餘萬元之出售資產損失,經審核該公司提供之出售資產損失明細表,發現其中有1,200萬元為報廢已達耐用年限固定資產之損失,惟均註記「列帳轉列管」字樣,據公司表示,相關資產僅係「除帳」性質,雖於帳上沖轉,並自財產目錄中除列,惟公司仍繼續使用,並未實際報廢,經該局依規定剔除相關資產之報廢損失,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資產,其已屆滿耐用年限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不需於事前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核備,仍應有報廢之事實,始得於報廢年度列報損失。營利事業應備齊相關資料(如:毀棄前後及清運過程之照片等),以維護自身權益。
三、財政部1070516新聞稿
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有新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特別注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是發票管理作業重要資訊之一,惟因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係由營業人自行輸入,時有輸入錯誤的情事發生,造成買受人及代發獎金單位困擾,為強化營業人正確輸入之注意義務,字軌號碼已納入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據實載明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於107年1月19日修正後,已將字軌號碼納入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營業人如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事先核對字軌號碼是否正確,並於開立電子發票系統建置相關檢核機制,以降低登載錯誤之風險。營業人如因一時疏忽有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予處罰。但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另前揭報備免予處罰規定,1年內達3次以上,則不適用。
四、財政部1070521新聞稿
個人售電所得屬一時貿易盈餘,須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五月報稅季,全台天氣悶熱,用電量屢創新高,加上每年6月至9月的夏月電價即將來臨,荷包總是吃不消,有民眾選擇在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除可供給自家用電外,更可把電賣給台電公司,這種賣電的收入符合依定金額以下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中,隔年申報所得稅時,每賣100元的電,只須申報6元所得。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9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950號令釋,民眾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銷售電能,如屬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售電所得由購電之營業人(即電業)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所得人,並由該所得人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王先生將太陽能系統產生電力賣給台電公司,106年度售電收入70,000元,不必繳納營業稅,王先生應按純益率6%計算該年度營利所得4,200元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換句話說,王先生賺取70,000元收入實際僅須申報4,200元的營利所得。
五、財政部1070502新聞稿
個人出售房屋,應以實際成交價額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房屋所得採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及新制房地合一稅並行,現正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個人如於106年出售屬於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或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者,係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該房屋座落之土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應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與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檢附買賣契約書(私契)、價款收付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核對。
該局進一步指出,如出售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者,則其房地交易所得按新制課徵所得稅,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另行申報,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國稅局以房屋、土地分別訂價,就屬房屋的交易所得舉例,甲君103年3月10日以300萬元之價金買賣取得房屋,嗣於106年7月5日以成交價額400萬元出售該房屋,並支付仲介費、代書費等屬房屋部分的費用10萬元,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財產交易所得90萬元(400萬-300萬-10萬=90萬)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房屋應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可任意選擇以財政部訂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否則嗣後被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會遭補稅並處罰鍰。
六、財政部1070521新聞稿
企業購置高級汽車或房產,供自用或交際應酬使用,其進項憑證不得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企業進口全球限量款跑車或購置豪宅,如係提供企業主或高層人士使用,屬酬勞員工之行為,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轄內某公司購進一輛2人座千萬跑車,並於購置前申請增列「汽車零售業」之營業項目,企圖掩飾自用事實,經該局調查相關事證後發現難以認定與經營業務相關,否准其係為供銷貨而購置車輛之主張,剔除該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之扣抵,予以補徵營業稅50餘萬元。此外,也查獲部分公司購置台中市豪宅區房屋,提供給特定高層居住或招待客戶等使用,核屬酬勞員工個人或屬交際應酬的支出,依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該局補徵營業稅270萬餘元。
該局表示,營業人如有前述情形者,除了所購置資產取得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外,其他相關費用(如修繕費等)憑證亦不得提出扣抵,若申報扣抵將違反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該局特別呼籲有上開情形之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七、財政部1070521新聞稿
一張進口報單3個申報行為,未據實申報,應併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要旨,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抵觸。
該局提醒,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公司於進口貨物時,應特別注意,以免被調整補稅處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