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財政部10712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各核定虧損年度如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各該年度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盈虧互抵。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等4項條件,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納稅。但虧損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各該期核定虧損應先減除投資收益,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甲公司104年度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為100萬元,該年度經該局核定虧損為120萬元;甲公司106年度純益額為200萬元,且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4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1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餘額20萬元,自106年度純益額200萬元扣除。甲公司106年度申報扣除104年度核定虧損時,未扣除104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因此予以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虧損年度有無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以免不符規定而遭補稅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