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0826新聞稿
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注意事項
中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繳納期間將於102年9月1日開始至9月30日截止,請多利用網路申報及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繳納稅款。中區國稅局特別提出幾項申報時應注意事項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如欲以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抵繳應納之暫繳稅額時,應特別注意該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應排除依產業創新條例適用公司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因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僅能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公司於辦理102年度暫繳申報時,不得以101年度按產業創新條例申請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102年度之應納暫繳稅額。
二、營利事業如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暫繳申報。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四、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暫繳稅額。
2.財政部1020814新聞稿
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原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免予退還營利事業之200元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小額退稅款,業經財政部於102年4月1日發布令釋,自102年4月1日起,改為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
該局指出,取消退稅限額前,部分營利事業主張,小額免退稅款雖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納稅額,惟該免退稅款確已繳入國庫,應准予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財政部考量退稅限額自102年4月1日起取消,應退稅款不論金額多寡,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故於102年3月8日發布解釋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規定,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譬如營利事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於101年度核定應退稅額150元,核定通知書並於同年度送達營利事業,倘該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該筆退稅款,且該營利事業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則前開99年度小額免退稅款150元可計入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3.財政部1020821新聞稿
電視節目來賓配合電視公司指定議題發表意見,所領取的酬勞屬薪資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電視公司給付所屬頻道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依其性質判斷屬薪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請電視公司於辦理扣繳時正確填報所得類別。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以專業性勞務或技藝自力營生、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並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所以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經營業務之盈餘,屬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及其他「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則屬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電視公司決定,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薪資所得的特性,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性有別,因此,其勞務報酬按薪資所得課稅。
4.財政部1020807新聞稿
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常見之疏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每年均會針對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情形選案檢查。而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並不像上市櫃公司股票由證券商辦理,因此歸納出公司及個人股東常見之疏失如下:
一、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確已依規定簽證發行者,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若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轉讓時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時,超過部分則為財產交易所得,股東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該所得併入申報。
二、證券交易稅係就證券買賣交易行為而課徵,而贈與股票非屬買賣,免徵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三、繳款書內有關證券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買賣證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股數、每股面額、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及應納證券交易稅額等項目,均應逐一填寫,不可遺漏。且每股成交價格為買賣雙方實際成交價格,非為股票面額或公司淨值。
四、證券交易稅雖是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成交價格的30/00課徵,但須由買受人(即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之,是買方應於代徵之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如已代徵證券交易稅款但未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每逾2日須按滯納數額加徵1%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以上仍未繳納者,還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五、股票發行公司受理投資人申請股票轉讓登記時,買賣案件應請其提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如為贈與案件則應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之責或受罰。
5.財政部1020814新聞稿
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利用贈與子女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而取得可移轉之容積,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其子女自建設公司獲配之售屋款,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贈與價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贈與人透過贈與子女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子女將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地方政府,因而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再以取得之可移轉容積與建設公司合建而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課徵贈與稅。該局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子女,雖免課贈與稅,惟如利用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稅外並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6.財政部1020814新聞稿
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表示,為劃一稽徵機關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之處理原則,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並考量旅行業營業人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得收入彌補團費之一般商業習慣,該部於102年5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702020號令核釋,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7.財政部1020814台財稅字第10200125360號令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
一、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
二、依據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七○二○二○號令規定,適用行業與條件如下:
(一)適用行業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登記之旅行業。
(二)適用條件
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來臺觀光,其自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已依規定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符合下列情形,得依本要點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
1. 出團行程起日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者。
2. 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
三、旅行業營業人得退還溢繳營業稅額,係按同團已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款項金額減除應收取團費收入後之餘額(如應收取團費收入大於已代收轉付款項金額者,以零計算),依下列公式計算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
退稅金額=(代收轉付款項-團費收入)÷(1+徵收率)×徵收率
前項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上限。
四、旅行業營業人取得之購物佣金收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報繳,並於繳納之翌日起十年內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額。
(三)旅行業營業人屬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分支機構者,所在地稽徵機關審核完竣後,應將核退金額填列於「旅行業取得購物佣金專案申請退稅總表(附表一)」,函送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退稅事宜。
8.財政部1020821新聞稿
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合計在10萬股以上,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起恢復課稅,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屬核實課稅範圍,其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應以交易時成交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李先生102年1月至12月間取得興櫃股票20萬股(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12月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0元及手續費6,270元,因李先生於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在10萬股以上,應全數核實課稅,是李先生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額為386,530元〔(12元×200張×1,000股)-(10元×200張×1,000股)-(7,200元+6,270元)〕,應納稅額57,979元(386,530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