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1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740529台財稅第16713號函
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

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二、經濟部1071108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
訂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自108年1月1日生效
主旨:
訂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二、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而符合下列兩者之一之公司:
(一)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一億元。
(二)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人。
三、 自一百零八年會計年度起,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四、 關於財務報表非曆年制之公司,其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一百零八年度期間者,為前點所稱之「一百零八年會計年度」。
五、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本公告。
三、財政部1071130新聞稿
公司採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等會計處理致沖抵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未分配盈餘因採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等會計處理而須沖抵保留盈餘時,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並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因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調整保留盈餘減除項目3,10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因實際取得或處分子公司股權價格與帳面價值差額沖抵保留盈餘,未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而直接沖抵該交易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經剔除補稅310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6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規定,凡因庫藏股交易,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及採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等會計處理致沖抵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應先沖抵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其沖抵保留盈餘時,應依前述會計處理依序沖抵盈餘,方得列為該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四、財政部1071121新聞稿
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稅外並處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1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甲公司主張確實係向乙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相關商品為營業所需,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該商品訂購單未載明交貨地址,另出貨單亦未登載交貨地址及相關送貨人員,又無甲公司收受及確認貨物品質之紀錄,無從證明乙公司係如何運交貨物;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
五、財政部1071116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違約金屬銷售額之範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物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取得之違約金,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來,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反之,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來,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房屋予乙公司,乙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甲公司依契約向乙公司加收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但如係出租人甲公司提前解約,收回房屋所支付乙公司違約金,承租人乙公司雖有收到違約金,惟因該違約金並非為乙公司銷售勞務所取得之代價,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徵營業稅。
六、財政部1071120新聞稿
營利事業新購置營業用小客車,提列折舊及嗣後出售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另外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某營造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財產目錄列有4部乘人小客車,係分別於102年起陸續購入,其中一輛在105年1月購買,取得成本為400萬元,公司直接以購入成本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費用,未依限額250萬元計算調整,以致超提折舊,國稅局除剔除補稅外,並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來說,上述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預估殘值100萬元,依實際成本計算折舊額為6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年〕,因購買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規定限額250萬元,所以該公司105年度所得稅申報可以列報該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7.5萬元〔6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而不是60萬元。
高雄國稅局另外提醒,該小客車嗣後出售時,仍應以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來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例如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以20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出售損益應以售價20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220萬元【購置成本400萬元-累計折舊18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年×3年〕】,核算出售汽車損失20萬元,實務上也曾看見公司誤以87.5萬元申報出售汽車損失【售價200萬元-〔購置成本400萬元-(折舊限額37.5萬元*3年)〕】,多申報出售汽車損失67.5萬元,嗣後被國稅局調整補稅,造成困擾。
七、財政部1071120新聞稿
營利事業併計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次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準此,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之收入,應減除為取得該筆收入所發生相關之成本費用等,才是來自大陸地區所得,得據以計算可扣抵稅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取得大陸地區支援人力收入800萬元,相關支援人力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支出計850萬元,該筆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虧損50萬元,並無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增加其應納稅額,故無可扣抵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務必按上述規定核算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再據以計算可扣抵稅額。
八、財政部1071119新聞稿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按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申報銷貨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其銷貨收入的歸屬年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準,如果是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的話,則應以郵政或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於申報營業收入時,自行減列「銷貨收入截止點與開立發票暫時性差異數」計200萬餘元,經公司說明差異原因是其105年12月底有批報關出口的貨物,因雙方交易約定為起運地交貨(FOB),而該貨物是在106年1月初才裝船運送給國外客戶,所以105年度尚未完成交易。不過,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外銷貨物收入按財務會計認列收入之時點與稅法規定是有差異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應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列報銷貨收入,因此該筆收入應歸屬105年度營業收入。
九、財政部1071107新聞稿
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開立發票說明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銷A商品500個,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每個售價200元,按月結算並另按每個10元計收手續費。甲公司送貨至乙公司時,應依約定售價開立含稅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乙公司銷售A商品5個予消費者丙時,應依約定售價開立含稅總價1,000元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當月結算時,假設乙公司總計代銷A商品300個,依約定甲公司應支付每個商品10元之手續費予乙公司,乙公司依合約應按當月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3,000元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