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8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70808新聞稿
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發生之應收貨款,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間委託代銷、受託代銷已是目前普遍的交易型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2年12月9日台財稅第3873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受託代銷國外關係企業之商品,並受託代收貨款,若甲公司代銷應收貨款餘額為500,000,000元,因該應收款對應之銷貨收入非屬甲公司之營業收入,故甲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不可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列報呆帳損失。
但如該代銷商與其委託商訂有契約,約定代銷行為發生呆帳時,應由代銷商負責賠償者,則該代銷商得於賠償委託商後向客戶求償而未獲清償時,檢附代銷契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得之憑證,列報當期損失。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受託代銷貨物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且受託代銷產品所發生之應收貨款,於年底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以免因錯誤提列損失,致所得額計算錯誤。
二、財政部1070817新聞稿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年度終了經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之退休金數額,並於次年度始提撥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筆提撥金額,應於何時認列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5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700萬元,經檢視106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估算退休金數額應為900萬元,並於106年度提撥其差額200萬元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200萬元於106年度認列為費用。
三、財政部1070814新聞稿
公司短漏報所得情節重大 恐影響盈虧互抵的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營所稅」等要件,可將國稅局核定的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後,再行核課。
而所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是指公司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另公司雖經查獲有短漏報所得情形,惟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視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而適用盈虧互抵。
至於短漏報「情節輕微」標準,依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釋規定,是指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300萬元,並以103年度虧損數扣除25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50萬元;惟國稅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所得200萬元,短漏稅額34萬元、短漏報所得占全年所得比率40%〔(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因甲公司短漏報情節不符所定輕微標準,故不適用盈虧互抵。
四、財政部1070822新聞稿
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要課所得稅
近年來政府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開放多家境外發行股票公司回臺上市(櫃),這些以公司名稱加註冊地命名的股票,目前通稱為「KY股」。隨著境外企業來臺上市(櫃)的家數逐漸增加,營利事業投資KY股的機會也相對提高,惟營利事業必須注意,投資KY股所獲配的股利需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與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重複課稅,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然因「KY股」是境外公司來臺上市(櫃)之股票,其所發放的股利屬投資公司的境外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於107年度取得外國A公司發行的KY股所分配的股票股利500萬元,在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股利所得列為境外投資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五、財政部1070828新聞稿
銷貨退回應列報於實際退回年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銷售貨品後,有時會因產品瑕疵、規格不合等問題而遭到客戶要求退貨,營利事業遇有客戶退貨時,必須注意取得包括客戶出具的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另應將銷貨退回金額申報為實際退回年度的銷貨收入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12月下旬銷售一批電子零件1,000多萬元給乙公司,乙公司驗收後發現部分電子零件有瑕疵致無法使用,後來在107年1月上旬將有瑕疵的電子零件共300多萬元退貨
給甲公司,甲公司雖然是在106年銷售這批電子零件,但因銷貨退回實際發生時間是在107年1月,所以,這筆銷貨退回必須在107年才能列報。
六、財政部1070820台財稅字第10704534300號令
個人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比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非屬同條第1項所定房屋之範圍;個人交易該農業設施之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課徵所得稅。
參照: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新制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並配合農業政策,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明定,將「農舍」排除於房地合一新制適用範圍,使其維持適用舊制,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農業設施」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設施,與「農舍」同為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衡酌上述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將「農舍」排除新制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且為避免農業設施及農舍同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卻適用不同課稅規定之不合理情形,該部乃發布解釋令,將「農業設施」比照「農舍」一併排除適用房地合一新制,核釋個人交易農業設施之所得,應依舊制規定課徵所得稅。
七、財政部1070808新聞稿
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起適用所得稅制優化方案
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之所得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相關扣除額、適用稅率級距及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於108年申報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適用。
該局指出,所得稅制優化方案為減輕薪資及中低所得者稅負,調高標準扣除額為12萬元(有配偶為24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20萬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為20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為12萬元;為提高國際競爭力及利於留才攬才,調降最高稅率至40%,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級距。
該局說明,股東獲配股利之課稅方式,配合廢止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所得人身份不同亦有不同的課稅方式:
(一)個人居住者股東:由納稅義務人依下列二種方式擇優適用:
1.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8萬元為限。
2.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算稅額,並與其他類別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二)非居住者股東:自107年1月1日起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股利時按21%扣繳率就源扣繳。
該局特別提醒,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一申報戶僅能選擇一種股利課稅方式,家戶成員不得分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夫妻採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亦不得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另外,選擇按股利8.5%計算可抵減稅額時,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8萬元為限,非每人8萬元,特提請納稅義務人留意,以免計算錯誤。
八、財政部1070813新聞稿
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由國內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臺南市甲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公司派員工參展出差,至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台北某飯店,要如何索取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國內營業人」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國內營業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該分局說明,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國內營業人」時,是由「國內營業人」負繳納營業稅義務(逆向課稅),所以甲公司至境外電商的網路平臺訂房,須自行就給付額計算營業稅繳納,當然也就沒有自境外電商取得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適用。又如果甲公司是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為專營應稅之營業人,而
向境外電商購買的電子勞務是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則可適用營業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予繳納營業稅,僅須於營業稅申報書申報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按不得扣抵比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臺南分局進一步說明,106年5月實施之「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新制」,僅限於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才改由境外電商擔任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負繳納營業稅的義務,而「國內營業人」於境外電商平臺購買電子勞務,仍應由國內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