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70921新聞稿
加盟主收取加盟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營利事業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加盟店加盟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勞務,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健身房並銷售運動健身器材,因生意熱絡開放加盟,加盟店除繳交加盟金外,甲公司為達各加盟店裝設之一致性,要求各加盟店統一由甲公司負責招牌裝置及場所設計裝潢,並收取費用,甲公司以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招牌裝置及設計裝潢收入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加盟主於收取加盟金及相關費用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店,除收取之費用純屬代辦性質,於代收轉付款項間無差額,且轉付款項取得憑證之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可免視為加盟主之收入外,其餘仍須由加盟主開立全額統一發票交付下游加盟店。
二、財政部1070919新聞稿
營業人於107年7月起應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及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再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公用事業甫於105年1月起全面導入電子發票,爰給予緩衝期,於107年6月以前,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公用事業已提供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得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於統一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如營業人有共同負擔公用事業費用之情形,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自105年1月起應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如取得係雲端發票,應檢附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憑以扣抵銷項稅額,申報時並應登錄分攤註記。
該局呼籲,營業人用戶之承租人於107年7月以後,如取具公用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未正確登載者,因未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將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尚未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之營業人,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以免影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
三、財政部1070920新聞稿
工程雖未取得驗收證明,惟已交付使用,仍應列報完工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其完工日期之認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無法查考實際完成日期,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工程公司承攬乙公司之辦公室建築物工程,並追加「燈具工程」及「裝修工程」,該建築物工程於104年度完工並交付乙公司,惟甲公司僅認列建築物工程收入,追加「燈具工程」及「水電工程」仍帳列在建工程,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燈具工程」及「裝修工程」為非建築物,104年度尚未取得驗收證明,應以委建人出具驗收日期105年度為準;惟該2項工程委建人(乙公司)已於104年度帳列資產,並提列折舊,顯示該追加工程於104年度已交付委建人受領使用中,委建人雖於105年度始出具驗收證明,仍應依規定以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104年度認列收入,本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四、財政部1071001新聞稿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規定
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將於11月24日舉行投票,選舉造勢活動如火如荼展開,競選經費開銷頗鉅,為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須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所得稅時,始得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政治獻金的捐贈,除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外,尚有下列應注意事項:
1.捐贈費用限額:捐贈可扣除所得的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所得總額10%,其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
2.捐贈期限:至投票日前一日(即107年11月23日)止。
3.不得捐贈的營利事業:包括(1)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的民營企業,政黨經營或投資的事業;(2)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3)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4)106年度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
4.受贈者限制:(1)不得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捐贈。(2)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達1%。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5.應取得依監察院規定格式所開立捐贈收據,作為原始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得票率達百分之一的政黨,包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時代力量、新黨、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台灣團結聯盟、信心希望聯盟及民國黨。
五、財政部1070903新聞稿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之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接受委託代收轉付之款項,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應載明為委託人及交付委託人,並有證明代收轉付屬實文件,始准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營業收入係指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的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查核轄區內某承包裝潢工程之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營業收入調節欄下調減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千萬餘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因104年間受乙公司委託購買設備等之款項所產生之代收款,經查雙方簽訂之交易合約內容,合約總價為5千萬餘元,係包括裝潢施工款項2千萬元及前揭設備款項3千萬餘元,又設備款品項之數量單位多為乙批、乙套,並無詳細數量,因甲公司未能提示代收代付明細及相關憑證供核,無法證明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之款項3千萬餘元應列為營業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補徵所得稅額70萬餘元。
六、財政部1070913新聞稿
出口貨物交易條件為「EXW(工廠交貨)」者,應注意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關務署今年1月10日起於出口報單新增出口貨物申報單價條件「EXW(工廠交貨)」,營業人未諳該貿易條件核計正確銷售額,致虛增零稅率銷售額案件激增,該分局提醒營業人,外銷貨物不論採何種貿易條件,皆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臺南分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其銷售額,於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屬外銷收入,得檢具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退還其溢付營業稅額,故營業人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時,須注意其貿易條件,判斷其正確之銷售額。例如本次新增「EXW(工廠交貨)」之貿易條件,自工廠出廠後至港口及貨物離岸所發生之費用(如:運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並非賣方負擔,自不應列入賣方之銷售額,否則即有虛增零稅率銷售額,發生冒退稅款情事。
七、財政部1070921新聞稿
股票贈與過戶,要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證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日前辦理轄區內未上市櫃公司證券交易稅檢查時,受查公司當年度辦理股東股票贈與移轉,僅憑當事人出具之贈與契約書即辦理過戶,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違反上述法令規定,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因贈與股票價值低於贈與稅免稅額,得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致贈與人常忽略應於股票過戶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證券發行公司於受理股東股票移轉過戶時,應注意當事人是否檢附相關憑證,以免因違反規定受罰。
八、財政部1070928新聞稿
營業人壓低售屋價格,國稅局得依時價調整補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不少營業人誤以為,只要房地銷售價格有分別載明,就可以依照該各別銷售價格計算申報營業稅,而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規避稅負。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現行稅法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部分營業人在銷售房地時會藉「壓低房屋售價,抬高土地售價」來規避稅負。該局強調,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並無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之適用,營業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時,國稅局仍得參照同業情形或銀行鑑價等相關時價資料認定其銷售額,並調整補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國稅局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籲請營業人應誠實申報銷售房屋之售價。